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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界定索贿行为

应该如何界定索贿行为

2024-05-29 25
普法内容
如何界定索贿行为 一是主动性。受贿人主动以明示与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主动性包话行贿人提出来,受贿人主动与之讨价还价的行为。在实践中,受贿人的主动性是成立索贿的最主要特征。 二是索取性。索取不等于勒索,索取只是向他人要财物的意思,勒索是以威胁的手段向他人要财物的意思,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受贿人只要向行贿人索要财物,就构成索贿,所以索贿包括勒索和索取两种情况(潘强、邹志宏发表在《法学专论》的《索贿犯罪新探》一文也表述了此种观点)。 三是交易性。虽然索贿不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前提,但受贿人一般都会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这种交易也可以是以未来的利益为交易,使得行贿人给予财物。 索贿从重处罚的量刑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要以量刑格为准。例如,以受贿罪为例,法定基准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格为6个月。基准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格为1年。索贿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如,一个人受贿30万,他的基准刑定为三年六个月,如果他有索贿的情节,因为基准刑在5年以下,他可能判四年或四年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定受贿人构成索贿,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30%的刑罚量(参照侵犯财产罪案件从重处罚的普通情节,如诈骗罪中,诈骗抢险、防汛特定物的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的比例),如果受贿人所有收受的贿赂均为索贿所得,那么应按照+30%的比例调整;如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有部分属于索贿部分属于普通受贿,那么比例按照30%以下,参照索贿部分和普通受贿部分所占的比例,确定一个从重幅度,以增加刑罚量。例如:被告人受贿30万,他的基准刑定为三年六个月,他有15万是索贿,有15万是普通受贿,那他就按15%的比例从重处罚,增加6个月,判处4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是按一种观点,受贿人受贿5万元,基准刑确定为5个月,其索贿情节从重处罚则直接加6个月,那么从重的情节比主刑还要重,这明显不具备量刑规范化的科学性。 (三)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职权勒索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职务的利用与他人是否请托谋利。敲诈勒索罪不需要谋利这个环节的,直接利用职权相威胁,逼取他人财物,财物的取得与谋利没有关系。 (四)受贿人索贿时,以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相要挟才构成索贿。有观点认为在索贿的情况下,如果受贿人以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相要挟,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勒索与被勒索的关系,加害与被加害的关系,只有以行贿人的正当利益相要挟,才是索贿。如果以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相要挟,则是一种肮脏的权钱交易关系,双方都是犯罪,所以不是索贿。(刘显光:“简论索贿的几个问题”,《求实》,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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