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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的管理人由哪些人担任

破产重整的管理人由哪些人担任

2024-04-29 13
普法内容
1.在诸如日本、西班牙、法国以及比利时等国家,法院通常会指派一名破产管理人来处理潜在的破产案件。同样地,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体系也采取了这一指定方式。在此过程中,法院有权利自由决定选择哪一位合适的人选担任破产管理人,而债权人大会通常不会对此进行干预。 如果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所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持有异议,他们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这种方式的优势非常显著,因为它能够迅速产生破产管理人,从而提高整个破产程序的效率。 其主要的缺点则是无法充分体现债权人的集体意志。 2.另一种常见的指定方式是由债权人选举产生破产管理人,这一方式在美国、瑞士和加拿大等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在这些国家,当破产宣告生效之后,债权人会议将负责选举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正式当选之前或者在债权人会议未能选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将任命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相关事宜。这种方式充分体现了破产法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基本要求,即“全面落实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在于可能导致效率低下,甚至可能出现债权人会议无法选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n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n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n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n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n(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n(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n(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n(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n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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