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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量刑指导的相关规定有什么呢?

天津市量刑指导的相关规定有什么呢?

2024-06-07 8
普法内容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34~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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