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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2024-06-23 14
普法内容
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如校园内),应尽到相应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分两种情况: (1)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才能判断是否属于校园伤害事故,之后才能按照这方面的规定作出处理。当然,若在校园伤害事故中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结果,那么就有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此时就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建议最好是委托专业的律师来帮助进行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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