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某种犯罪客体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犯,以及受侵犯的程度等诸客观事实特征。从《刑法》第133条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争议不大,按照通说,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少数人补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还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交通肇事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应该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客观行为的违规性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行为的违规性就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各种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基于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就此可作扩大解释:其一,违规性的内容不能仅限于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规定。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规中,有的规定是保证交通运输正常秩序的,往往具有经营性的内容;“有的规定的是交通运输管理的财会制度,有的规定的是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分工、人事制度等等,这些规定可能多少都与交通运输的安全有着某种联系,但它们都不属于交通肇事罪违反的管理法规。”[2]所以行为的违规内容应是包括运输管理在内的所有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管理规定;其二,法条中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指为保障道路、水上交通安全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甚至是规章条例,所以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作广义理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不具有行为的违规性,而是由其他过错行为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如果行为违反了航空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分别认定为
重大飞行事故罪和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3]。
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即违规性的行为必须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事故的重大性,这是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条件,也是区分交通肇事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事故的重大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即具有事故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船只碰撞等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4]第2条第1款就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事故作出了详细规定,即: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若危害后果没有达到如此“重大”程度的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5]
2、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解释》第8条中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强调这一时空条件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决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场合中。只有具备了这个时空条件,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才能破坏公共交通安全,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发生了与交通工具有关的重大事故,或者发生的重大事故与交通没有直接关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交通肇事罪应具有的因果性。行为人的违规行为这一原因直接引起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还要探究违规行为与重大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只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负刑事责任,否则,便
不负刑事责任。[6]
三、交通事故的有责性《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7]一改过去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存在着的“客观归罪”现象。针对交通肇事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客观地认识到被害人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情况,而不是一味地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按
交通肇事罪认定。这就要求在交通肇事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要注意分析肇事当事人行为的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真区分其责任的多少,事故的责任认定成为定罪的前提,在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前提下是不能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性质应否负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大小。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些内容符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科学性、合理性,客观上起到了限制入罪的作用,缩小了刑罚的打击面,完全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