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交通
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
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
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
行政处罚案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人员出示执行身份证件.
第九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行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积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
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察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就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来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就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是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
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
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证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入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证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因难,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