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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哪里?是一样的吗?

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哪里?是一样的吗?

2024-05-27 21
普法内容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个人恩怨、争夺势力范围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帮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1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行为,是本罪的关键所在。所谓聚众斗殴,通常是指团伙之间出于报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约定时间、地点打架斗殴的行为。如果仅仅是一、二个人打架斗殴,不能定本罪,如果又未触犯其他罪名的,只能予以行政处罚。2本罪只能由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一般参与人员不构成本罪。注意,这里应当是斗殴双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都构成本罪。3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凶、争霸、报复他人、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如果是由于某种特定的民事纠纷而引发打架斗殴甚至结伙械斗的,一般应说服教育,而不以本罪定罪处罚。4本罪以造成对方轻伤的结果为限,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定本罪。5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0706]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肆意挑衅,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是:1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须有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上述行为既可由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结伙或者聚众实施。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2上述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殴打多人的;经常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较大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3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且行为人通常是出自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报复社会或者发泄不满等动机。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5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拿硬要的,属于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定本罪;以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追逐、拦截妇女的,属于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条竞合犯,应以其中特别法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6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0706]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同是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它们均从原流氓罪中分离而来,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犯罪。所谓聚众斗殴,一般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斗殴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种罪名的确定,对于克服1979年刑法第160条原流氓罪的比较系统,实际难以操作,随意性大的缺点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可否认,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由于现有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过于原则,罪状表述中内容的交叉,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以致于两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掌握,执法比较混乱,有些地方法院随意改变检察机关案件定性,而检察机关抗诉不断,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法院采取所谓“检察机关怎么起诉,法院怎么判决”的消极办案方式,这两种极端现象的存在,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亦严重违背立法愿意。“严打”斗争开始以来,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两类案件大幅度上升,由于两者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刑法规定了相应不同的量刑幅度,人民法院如果把本该属聚众斗殴类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则放纵了犯罪;如果把本该属寻衅滋事类犯罪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则加重了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不到体现,轻判的,则没有受到刑罚应有的惩罚,刑罚的威慑力没有充分体现,重判了,则使被告人产生逆反心理,为其服刑期满后的反社会心态的产生创造了思想准备,惩罚和教育相统一的原则产生不了应有的社会效果。一、区分聚众斗殴还是寻衅滋事,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上进行分析。首先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同属直接故意类犯罪,它们在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上体现为不同的特点,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在“斗殴性”的有无方面,聚众斗殴者一般是出于逞强斗狠,称霸一方之目的,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为基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使行为人觉得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某种“合理利益”而产生以斗殴方式报复之念。这种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往往都有已方某人或与已方有关联的某人与对方发生过矛盾,觉得已方已经吃亏,丢了脸面或某种利益受损害,即行为人觉得依自己的道德水准,对方是属于道德水平低下者,是应该挨打的,打了是出于一种社会正义感、是为民除害,不打则会是养虎为患,贻害一方。至于被打者被打到什么程度,是打伤还是打死,打成重伤还是轻伤,在他们心中则可以忽略不管,只要达到惩罚目的即可,从而聚集多人在一起,策划以殴打形式重新夺回利益或获得脸面之目的。寻衅滋事者一般是基于目无法纪,藐视社会公德之原因,随意殴打与已方毫无纠葛之人,以达到打人取乐之低级趣味之目的,即行为人依自己的认识能力和道德水准,主观上亦认为被打者是属于可打可不打之人,既可打此人、也可以打彼人、打谁都无所谓,打谁都不应该。关于将对方打到什么程度则是自己考虑范围以外的事,打重打轻,打到对方身体什么部位,在行为人心中均可不管。其次,在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前后上亦有不同。聚众斗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聚众斗殴行为之前一段时间,首要分子犯意产生以后,方纠集他人,策划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与对方斗殴,其在阶段上往往表现为一定的时间间隔,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此时间内的组织按排,体现为一种有组织、有准备、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为,因之其社会危害性大大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行为人犯意产生以后,当即实施殴打他人之行为,时间上往往具有连续不间断的特性,客观犯罪行为表现上没有聚众斗殴者表现严密,具有很大的临场随意发挥的特点。第三,斗殴意识的贯穿性。聚众斗殴行为人的斗殴意识产生以后即为实施具体斗殴行为做人员、方式、工具、时间上的各方面准备,策划。从犯意的产生到斗殴行为的实际完成,非因客观上的重大原因不会改变,一直贯穿始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先有聚众斗殴故意,在前往斗殴途中放弃斗殴故意,后因其他原因与原准备斗殴方再次相遇,并发生矛盾,殴打对方,其犯意是突然产生,不具备聚众斗殴特性,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不计后果的性质,只能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行为人的殴打意识产生以后,并立即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人员纠集、工具选择、殴打对象的选择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此殴打意识随时都有可能因某种主观方面原因而改变。第四,斗殴意识的对偶性。聚众斗殴行为人具有斗殴意识的同时,往往已经知道对方亦在为实施斗殴行为做准备,即明知自己在同谁斗殴。这种对偶性的存在是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的关键所在,如果一方纠集、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同他人斗殴,而被殴打方并无斗殴故意,则不宜定聚众斗殴罪,行为人只能定寻衅滋事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假如对方是处于一种特殊的环境之中,即是一个组织、一个部门内部,依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其至这样的地方去殴打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对方依据自身的有利条件,必将会在极短的时间内组织多人与之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对方无斗殴故意,也应对实际聚众方以聚众斗殴定罪。二、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是辨别两罪的最重要环节。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产生实施某种犯罪之意图,设想通过具体的犯罪活动来实行和完成犯罪,并作出了实施该犯罪的决定,然后实行该犯罪所必须具备之行为,对犯罪客观方面的正确把握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就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辨别。(1)聚众与否。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聚众斗殴罪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之一,其在客观方面首先体现为“聚众”,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下纠集在一起,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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