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9年8月27日《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
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
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2007年8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三、2002年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26、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地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27、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中与其职责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如果该部门在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没有与其职责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8、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29、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批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0、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1、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实行地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32、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自行授权或委托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或者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3、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4、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5、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不依法选择或无法联系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36、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有两个的,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不依法选择或无法联系的,由负责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移送错误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报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37、受指定或者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其
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指定之日或者接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38、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发出《行政复议个案检查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答复。
(一)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具体的法律依据的;
(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理由的;
(四)没有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39、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将受理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40、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有义务予以协助与配合。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43、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再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因受胁迫或欺诈申请撤回的除外。
4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有关情况,告知其可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的,适用终止规定。
对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终止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江苏省
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0、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一)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本机关制定的规定。
51、行政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定,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人的审查申请或者本机关认为该规定不合法的书面意见,转送该规定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两个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对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定,直接报送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定,可报送规定的制定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的,应当将认为该规定不合法的书面意见,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转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52、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规定的审查工作。
审查过程中,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53、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规定或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具体条款违法的,可以责令该规定的制定机关限期予以修改或撤销;制定机关逾期未修改或撤销,上级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该规定或者相关条款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54、依照本意见第50条、第51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制定机关和转送机关。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审查决定的,视为有关规定不合法。
55、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省政府规章不合法,应当在七日内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较大市政府规章不合法,应当在七日内送该较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