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何某涉嫌
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参考采纳: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二方面的证据:一是证人杨某及郑某的证言,二是被告人何某和严某的供述笔录。我们认为,前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本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1、关于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
(1)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两名证人杨某及郑某均未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
(2)证人郑某、杨某均称知道有一个外号叫“小弟”的广西男子经常在福州贩毒(详见卷宗第162-164页),然据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于案发前一日即2024年11月7日才到达福州(详见卷宗第105页),显然,被告人何某根本没有在福州长期贩毒的可能性,证人郑某及杨某所言与事实不符,假若确有外号叫“小弟”的广西男子长期在福州贩毒,该男子亦并非被告人何某。
(3)证人郑某和杨某的证言疑点重重,矛盾众多。证人杨某的证言共两份(详见卷宗第164页及第166页),然该两份笔录中载明的杨某的性别前后不一(前为女,后为男),存在重大瑕疵,且两份笔录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知道一个外号叫“小弟”的广西人在福州贩卖海洛因,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再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侦查机关提问外号叫小弟的男子平时和谁一起贩毒时回答仅他一个人贩毒,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有两个人贩毒。杨某还称其没有吸毒,对毒品深恶痛绝,但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杨某有吸食毒品。证人郑某在证言中称杨某跟该贩毒男子有接触,可以叫杨某配合办案,言下之意为郑某本人并没有接触过该贩毒男子,那么该男子的电话郑某是从哪里来的?郑某又是从哪里得知该贩毒男子经常在福州贩毒的?郑某和杨某是什么关系?郑某所述情况是不是从杨某处得知的?郑某称见过该贩毒男子一两次,那么为何在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没有补充郑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既然杨某曾与被告人何某有接触,那么杨某是因何事与被告人何某接触的?这些基本的并且可以甄别郑某及杨某的证言是否属实的问题办案机关却未予核实,我相信这应该只是办案人员的一时疏忽,而不是另有隐情。
(4)郑某及杨某所言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但为何办案机关对于郑某及杨某所言却深信不疑,不加考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郑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另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杨某与其在此前存在私人矛盾,杨某的证言不排除具有某种倾向性的可能,可信度较低,请求法庭审慎考察杨某及郑某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我们当然希望杨某和郑某只是误告,而不是诬告。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的供述
(1)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存在重多疑点,如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称“接到一个号码为尾数2793的女子的电话……我叫严某把海洛因拿出来给这个女子看,这个女子看完后拿出23000给我们(详见卷宗第124页)”,可见,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对杨某的称谓均为“女子”,是一种对陌生人的称谓,然而据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供述的其原先有通过老乡“小马”向杨某购买过毒品,认识杨某并知道杨某的名字,而非其在笔录中供述的“该女子的姓名我不清楚”(详见案卷第125页),故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供述的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情节不符合常人的语言逻辑,亦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再如,被告人何某在多份笔录中均供述毒品全系放在严某身上,由严某负责保管(详见卷宗第110页),但在卷宗第109页的笔录中又供述:“我们约好下午在……1115号房间内进行交易……我就拿了100克的毒品海洛因给严某……”,矛盾的是,既然毒品本来就是放在严某身上的,由严某负责保管的,为何何某还会将毒品拿给严某?故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前后矛盾,无法一一对应,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据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几份的认罪笔录系在办案人员以让其吸食毒品为诱的情况下签字捺手印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当庭供述其没有贩毒,并表示当庭供述与此前笔录不一致的以当庭供述的内容为准。本律师认为,当庭供述在被告人意思表达完全自由的层面上是庭前供述无法比拟的,在无法排除被告人在庭前供述中存在“委曲求全”等情况之下,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即便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属于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但其口供亦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罪行为成立。
二、认定被告人何某是否贩卖毒品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1、关于涉案毒品来源
本律师认为,涉案毒品来源是认定被告人何某是否存在贩毒可能性的关键事实,案卷第104页何某的笔录中记载涉案毒品是何某和严某于2024年11月5日在广西柳江市以17000向一个手机号尾数为0819的不知名男子购买来的。然而该情形是否属实,公诉机关未予查证,该男子是否存在、是否有将涉案百余克海洛因卖于何某无法确认。该份笔录中还载明何某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是从家里拿的(详见案卷第105页何某笔录),那么何某的家中是否有这么多钱,何某的家人是否给过何某这些钱,以及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公诉机关亦未进一步查证,结合庭审调查中被告人何某、严某均对前述情节予以否认,本律师认为,涉案毒品来源不清,无法证明何某有向他人购买过涉案毒品,被告人何某连毒源都没有,更不用说向他人贩卖毒品了。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是否携带涉案毒品至案发现场
涉案毒品共十粒,合计百余克,每粒直径均为3.5厘米,证人杨某在笔录中称:“一个年纪较大的广西男子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了十粒……毒品海洛因,另一个年轻的广西男子就接了过来并转交给我查看……(详见案卷第167页)”,那么按照杨某所言,二被告都触碰过涉案毒品,毒品的塑料包装袋上必然有二被告的指纹残留,但令人不解的是,这项关键证据办案机关应当提取却没有提取,此其一。其二,照杨某所言,十粒毒品全部是从严某的上衣口袋中拿出的,那么严某的上衣是否有口袋,其上衣口袋是否能够装下数量面积这么大的所有毒品?因此,案发当天严某所穿的衣物亦应当作为证据提取,至少应当拍照保存,且案发地宝龙城市广场公寓楼内装有摄像头,通过摄像记录亦可查看到严某的上衣口袋中是否装有物品,但遗憾的是,前述衣物、照片及监控录像均未出现在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中。如前所述,涉案毒品数量较大,随身携带显然较为明显,被查获的危险性亦较大,若被告人何某、严某确系贩毒分子,应当轻易就能意识到该问题,而不会将这些涉案毒品全部放置于身上而毫无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该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纵观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均没有对其二人系如何携带前述毒品的具体描述,如笔录中仅笼统的表述被告何某让严某把身上的毒品拿出来,而没有关于严某把涉案毒品放在身上何处的内容,二被告人亦当庭否认并无携带毒品前往案发现场。本律师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由二被告人带去的,更谈不上二被告人贩卖涉案毒品一说。
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受杨某邀约去帮忙验货(即毒品海洛因),于是被告人何某便叫上严某一起前往案发现场,在涉案房间内何某吸食杨某带来的涉案毒品后意识逐渐模糊,醒来准备离开时即被民警抓获,并发现身上多了一批钱。若被告人何某供述属实,这些钱是杨某乘何某意识模糊时塞进其上衣口袋的,那么在杨某无借助其他手套或工具的情况下,何某的上衣口袋上应该会有杨某的指纹,但何某的衣物并未被作为证据,上面是否有杨某的指纹亦未经采集,根据《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不仅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应当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本律师认为,本案不排除涉案毒品系由杨某携带,系杨某将所谓的“毒资”塞入被告人何某口袋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事实笼统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根据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维护被告人何某的合法权益,免无辜之人含冤!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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