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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中追加的要求有哪些?

政府采购合同中追加的要求有哪些?

2024-06-03 13
普法内容
追加期限:须在合同履行期间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确定的,是合同双方的要约、承诺,是合同的重要必备条款,应严格遵守。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履行完合同,即意味着政府采购活动终止;如果超过这个规定的期限还未履行完合同,意味着必定有一方违约,双方应按规定协商违约赔偿事宜。因此,上述两种情况下都不应该有追加合同的情形发生。 但在实践中,有些采购人对合同的履行不严肃,虽然规定的合同履约期限早已过去,还是要进行合同追加,这是错误的做法。须知,此时追加,一是项目采购活动已经结束,二是由于市场的变化,原有合同条件很可能对双方都不再是公平的,更重要的是,这样做规避了法定的政府采购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追加产品:须是项目本身的需要 对于一个项目,采购人在最初采购时提出的方案一定要考虑周全,尽最大可能囊括项目本身所需要的产品和数量,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发现不追加或不采购其他产品,不能满足项目需要,则应由相关专家进行论证,按论证结论,以追加合同或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如不经专家论证,会出现以下的漏洞,一是有些采购人认为采购预算是本单位自己的钱,对通过政府采购结余下的资金,不花掉就会吃亏,所以就以追加合同的名义购买项目本身并不需要的产品,而用在它处,造成资金浪费;二是可能采购人的领导或承办人员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某种见不得人的利益而进行合同追加。 追加标的物:须为原合同标的物 原合同是按照政府采购活动程序,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竞争得来的,尤其是产品和产品的价格在招标(谈判)文件、投标(报价)文件中已客观存在,非原合同标的(产品)及其价格,没有经过竞争和专家确认,不具法律效力,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在实践中,采购人要求签订项目补充合同,虽金额在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内,但采购的是另一批产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如果是项目本身确实需要采购与原合同标的物不同的产品,且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话,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之规定,用单一来源方式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绝不能用追加合同替代正常的采购程序。 追加金额:不超原合同金额10% 追加合同的比例控制在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是基于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对大额合同的追加,笔者认为与小额合同的追加应区别对待,如合同额为上千万元,百分之十的比例就是上百万元,直接按某产品中标成交额单项价格签订合同进行采购,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应经过单一来源采购程序,才能保证价格的合理性。在实践中,有些采购人要求追加的金额是原整个项目成交总额的百分之十,由于项目分成若干包来实施,实际追加的产品是其中个别分包合同中的产品,此时其采购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已远远超出了原合同的百分之十。这种做法把追加合同变换为追加项目,偷换了法律概念,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规避了政府采购程序。 采购预算:属原项目且不能突破 采购预算是根据各级财政整体实力,经过相应程序审批统筹安排的,超出预算,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均无法正常支付,因此原合同金额和追加合同金额之和不能超出项目的总预算金额。在实践中,有采购人用其他项目的结余资金来追加另一项目的合同,虽能够做到资金支付,但等于突破了项目的原有预算,成为超预算采购,与法律规定不合,同时也未能实现财政对预算结余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追加流程:须经监管部门审批 追加合同的资金必定是项目采购的结余资金,该结余资金已不属采购人单位,应回归国库,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所以追加合同作为项目采购活动的组成部分,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供应商签订的补充合同,财政应拒绝支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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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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