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解雇的概念及类型如下:
1、非法解雇的概念:
非法解雇,又称为非法辞退,是指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违法,或者解除程序违法。
2、非法辞退的类型:
(1)法律明确规定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强行解除。
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a、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b、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未满足时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试用期辞退。具体如下: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f、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无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经济性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用人单位因破产重整而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5】试用期辞退
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可以以过失性辞退或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用人
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常见的程序违法情况:
a、无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b、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或者裁减人员方案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c、用人单位未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辞退员工。
d、用人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4)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属于非法辞退。
用人单位非法解雇的后果:
1、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2、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