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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2024-06-18 7
普法内容
从字面上看,价格歧视行为只要对竞争产生限制,就该受到禁止了。但欧盟与美国的判例法上均突破了条文的束缚,而增加了效率的考察。实际上,它们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包括价格歧视行为)的分析一般有三个步骤: 第一,判明该行为属于哪一种滥用行为,作为分析的起点; 第二,分析该行为对竞争所产生的损害如何; 第三,考察该行为能否产生足够的效率,从而抵偿其所产生的损害。后两步即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正负效果进行比较权衡。因而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讨论对其正负效果进行权衡的方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不同价格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传统反垄断法强调的是价格的差异,即对两笔同等交易采用“不同价格”。《罗宾逊—帕特曼法》的适用上尤其如此: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不同,即受该法禁止,然后由被告证明其价格差异具有成本上的合理性,但“这种抗辩往往被解释得很狭窄”,因而“被告援引这一抗辩没有多少成功的。”[1]另一方面,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相同,则不属该法管辖,哪怕二者的成本有很大差异。欧盟法上注意到了这种不合理性,在判例法上进行了扩展,“对不同交易适用同样的交易条件”也属于价格歧视。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经济学分析后,人们认识到应当把“价格歧视”与“价格差异”区别开来。[2]波斯纳指出:“经济学家采用价格歧视这一术语,指的是……各笔交易中,销售价格与边际成本的比率互不相同。”[3]关注的核心问题不再是价格之间的差异,而是价格与成本的关系:价格歧视是指卖方从不同买方那里所得到的回报率不同,也就是说,这两笔交易的价格之间的差异大于其成本之间的差异,因而卖方从这两笔交易中所获得的利润率不同。以现代眼光来看,《罗宾逊—帕特曼法》的基本理念存在偏差,它关注的是价格差异,而不是价格歧视,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法对竞争来说弊大于利,美国“司法部自1997年后就不再执行该法,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基本上把它忽略不计了。”[4]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6项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因而它所禁止的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异。如果两笔交易的成本不同,则可以构成价格差异的“正当理由”,因而不视为价格歧视。但“正当理由”比“成本不同”的含义更丰富,它还包括各种效率理由,这在下文还要讨论。 (二)同等交易从前述讨论可以看出,价格歧视所针对的须是两笔具有相同成本的交易。《罗宾逊—帕特曼法》采用的措辞是“针对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这种表达不足以突出成本的重要性。当然,同一卖方所生产的“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一般具有相同的生产成本,但这一措辞无法明确涵盖交易成本:即使两笔交易涉及的是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如果其销售成本(包括广告成本、运输成本等)不同,则价格也应当有差异,只要卖方从两个买方所得的回报相同,则不视为价格歧视。《欧盟条约》第102条(c)采用的“同等交易”一词则灵活得多。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采用的措辞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其中两处出现“条件”一词,这是应当避免的,至少应澄清其间的差异。“条件相同”一词显然应当是“同等交易”的意思,而“交易条件”则是指交易中的价格条件以及价格以外的其他条件,例如运输条件、交易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这些条件上的差异通常最终会产生价格歧视的效果,比如卖方向一家买方提供运输服务,对另一家买方则不提供,则其效果等同于对前者降低价格;但如果前一买方需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则卖方从两笔交易所得的回报率并无不同,因而不是价格歧视。 (三)行为人须是支配企业哪怕在竞争性的市场上,由于产品差异、信息不完全透明等原因,企业往往多少会有一点市场力量,能够对某些买方提高一点价格,对另一些买方降低一些价格。由于市场价格处于不断波动状态,这种零散的价格歧视十分常见,但其目的一般是增加利润,而不是排斥竞争者。真正损害竞争的是系统的、持久的价格歧视,其行为人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将受到不利待遇的买方束缚住,使其无法转向购买其他卖方的产品。因此,反垄断法只应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欧盟条约》第102条即如此规定,而《罗宾逊—帕特曼法》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配地位,这是其广受批评的原因之一。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与欧盟一样只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避免美国法上的缺陷。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我国《反垄断法》第3章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价格歧视案件中则往往不需要经过这么复杂的考察。一个卖方能够系统地、长期地从事价格歧视行为,这本身就说明它具有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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