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解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登记立案制度普遍实施,自2024年下半年,我院开始出现了大量的关于
土地补偿款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的案由,有的以“
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有的以“物权纠纷”立案,虽然案由不多,单就土地
补偿款分配纠纷的个案情况,就千差万别,处理起来不能一概而论。就此类案件的新特点及处理方式,值得与大家进行总结和探讨。
一、此类案件的特点:(一)、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在我院属于新型案件。虽然此类案件在其他地区可能并不少见,但在承德地区法院,以前的政策是回避受理。因考虑到其案件可能具有群体性,又可能涉及到村民自治等问题,法院一直以回避受理为原则,此前多以政府协调为主。但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矿山、公路、铁路等征收土地现象逐渐增多,村民受利益驱使,制定各种不同的分配方案,难免侵犯了一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矛盾纠纷不断上升,政府又受村民自治法的牵绊,协调不利,社会矛盾无法调处,因此,受理此类案件也是大势所趋。法院成为救济村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法院自然担起维权的重任。但对于丰宁法院的法官来说,这类纠纷成为新型案件之一。
(二)土地补偿款纠纷涉及多数人利益,矛盾突出,调处难度大。农村居民,多以姓氏集中居住,一个村组的村民,为了各自的利益,往往以自已家族利益为先,排斥少数人的利益。一旦形成所谓的“分配方案”,即便少数人不同意,也无能为力。当少数村民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找到政府,或起诉至法院,
村民委员会或是村民小组也“振振有词”,以“村民自治法”来对抗,说什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村民自治”。因此,尽管村里的“分配方案”的个别条款明显针对个别人的利益,明显侵犯了本村村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但政府和法院调处起来难度极大,以至于当法院开庭审理此类案件时,广大村民齐聚法院,情绪激动,与原告当事人及法院的矛盾大有一处即发的趋势。因这他们心里清楚,一旦有限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名额增多,他们自己那份分配金额就会减少,所以如何能让步呢?所以不论政府做多少工作,法院庭前庭后做多少调解工作,众多村民是不肯让步的,致使此类案件的调处难度极其巨大,且矛盾十分尖锐。
(三)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复杂多样,个案情况不一,给法官断案增加了难度。同是土地补偿款纠纷,实际情况却千差万别,处理起来也不能一概而论,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例如有:外嫁妇女、丧偶和离婚妇女、婚入户口、新生儿、服刑人员、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及个别“空挂户”等。当然,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要审查其“是否具有本村民集体成员资格”,但具体到个案,是很难把握的,法律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法官处理时就应在依法的前提下,兼顾公平、公正的原则,还应考虑到当地民风民俗等实际情况,合理、合法且合实际的处理类似纠纷。
二、针对不同案情,如何审查其具有村民集体成员资格,本人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本村外嫁妇女的情况
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从娘家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在娘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即其娘家承包地被征占的,对
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也就是说,以婚入户口登记在婆家的已婚妇女,虽没有分得承包地,应享有婆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同理,按照农村习俗,招赘至岳父家的“上门女婿”,应享有与婚入户口的同等待遇。
实践中反应的社会问题:有些村民因家中没有生育儿子,只有女儿,为女儿招了“上门女婿”后,虽然户口已经全体村民同意迁入,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却不能与婚入儿媳同等对待,就连生育的孩子,也不能按其他新生儿同等对待。深究其原因,这是明显的性别歧视,不利于我国提倡的男女平等政策,和生儿生女都一样的计划生育政策,为什么本村男青年娶了媳妇就按婚入户口享有本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而本村女青年招婿结婚却不能享有同等待遇呢?显然是不合理、不合规,是明显的不公平,应予以纠正。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
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