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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关提请假释要满足哪些适用条件,有哪些规定吗

执行机关提请假释要满足哪些适用条件,有哪些规定吗

2024-06-09 8
普法内容
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个别化的重要手段,假释的适用一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减少监狱监管压力。但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制约了假释功能及价值的充分发挥,亟待引起重视。 当前,假释适用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法律规定方面,假释条件中“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标准难以把握。“没有再犯罪危险”是一种主观性判断,如何准确认定,实践中难以把握。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2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规定变相要求用罪犯服刑期间的阶段性表现预测拟假释罪犯未来的再犯罪危险,实践操作中难以科学评估、预测,因为,罪犯的真实心理状态是难以掌控的,且罪犯从监狱回到社会后,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不可预见的因素太多。 办案主体方面,办理假释案件的风险不可预期。首先,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缺乏共同的预测机制,罪犯假释后再犯罪对承办人员没有建立容错机制,一旦罪犯假释后再犯罪,往往会实行案件倒查、责任倒追,给办理假释案件的承办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出于风险责任的顾虑,使假释的适用从提请到监督、再到裁决都存在困难。其次,罪犯假释后的监督管理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管,但如何监管,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再次,限于人力物力,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满足现实监督管理的需要,存在监管机构不予接收的情况;对于已接收监管的假释罪犯,容易形成监管空档。 罪犯自身方面,存在规避假释的严苛条件和撤销假释的风险情况。余刑较短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再犯风险的几率相比余刑长的罪犯较低,因此,多数监狱都倾向办理刑期较短的罪犯假释。但当这部分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同时又符合假释条件时,大多数罪犯宁愿申请减刑而不愿申请假释。其原因有三:首先,提请假释的条件更为严苛,其中履行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就是一项重要考察指标,有的罪犯不充分履行财产刑就难以提请假释。其次,当前社区矫正越来越规范,若假释,则要承担复杂的考察和义务履行,还存在社区矫正机构是否接收的问题。再次,罪犯假释后,还有可能承担因不可预见因素带来的撤销假释的风险。 鉴于此,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五项措施,适度提高假释适用率: 细化“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机制。对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不能仅凭理论推断和个案经验或者仅凭劳动表现、劳动成果下结论,应完善罪犯再犯危险性的评估机制,建立详细可行的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和再犯罪预测体系。比如,建立由罪犯心理状况、改造质量的评估状况、重新犯罪评估状况三个方面组成的预测量表,以增加假释提请工作的可操作性。同时,刑罚执行机关应随时收集能反映罪犯人格重塑、危险性减少或消除的事实并予以记录,从而为罪犯的假释做好日常材料积累。 科学设立责任倒查制度。导致再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罪犯出狱时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或消除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不能仅以假释罪犯再犯罪的事实,来反证案件承办人危险评估不准确,从而启动刑罚执行机关民警渎职或滥用职权的调查程序,进行有罪推定。建议假释案件责任倒查应以违法性为原则,案件承办人只要不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性,则不属追责范围。 落实社区矫正的监管衔接制度。社区矫正机关有效监管,是罪犯再社会化完成的重要保障。因此,建议不断健全社区矫正机构,落实足够的人力物力,确保每名假释罪犯在社区都有人监管、有人考核。同时,落实假释罪犯的减刑制度,使假释罪犯在考察期内可以减刑,一方面可以调动假释罪犯履行法律义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缩短了假释罪犯的考验期,促使其更积极地回归社会。 加大检察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应将办理罪犯假释案件由原来的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化,加大假释同步监督力度,强化对提请、审理、裁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发现罪犯符合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未提请假释的,或罪犯不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情况,应及时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予以监督纠正。 建立假释保证人或保证金制度。通过假释保证人或保证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罪犯考察期内遵纪守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以防止罪犯脱管漏管的发生,同样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风险,对扩大假释适用率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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