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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二十七条,具体有哪些规定?

土地承包法二十七条,具体有哪些规定?

2024-06-08 81
普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是我国农业和农村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该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进一步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稳定具有重大意义。该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这一法律规定,源于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是党的政策的法律化。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这是调动农民积极性的核心。《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是现行法律中最直接、最具体的,必将从根本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的状况,我国农村工作以政策管理为主,而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关系亟需用法律来固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是我国依法治国战略向农村的深入。而通过立法形式对农民的权益加以保护,也反映了国家对农民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然而法律是静止的,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及程序性。静止的法律条文与生动的现实生活的冲突是难免的。笔者以为,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过于僵死,严重不适合农村工作,为现实生活发展造成了法律障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来,在三十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是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而对例外情况加了两个严格的限定条件:一是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二是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当然这种调整还要经过一定的村民民主程序及上级批准手续。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有其历史背景的。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农民负担过重一直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农民权益常常被侵害。对于耕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大稳定、小调整”、禁搞“两田制”等土地承包政策,中央曾多次发文强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规定“绝对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为了维护农民的权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然而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一刀切式的硬性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众所周知,我国农村人口一直成增长趋势,人地矛盾愈显突出。而对新增人口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对于预留的不超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机动地经过这几年的调整,早已发包怠尽。而根据我国耕地的后备资源情况,通过开垦方式增加耕地已相当困难,而经过近几年取消农业税费及实行粮食直补等,土地承包权已是一种纯获利的权利,几乎已经没有农户会自愿交回了。这样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尴尬:一个在刚刚签订完土地承包合同后出生的婴儿,在整个三十年承包期内,他是很难能得到承包土地的。如果他要想得到土地承包权,要等三十年以后下次承包了。而如果一个在刚刚签订完土地承包合同后就死亡的村民,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不能消灭的。这样一个死亡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他的家庭继续享受近三十年。而土地对于一个农民来说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了个案的极端不公平。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现象,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签定的,而当时农户获得承包地的多少,是由该户在签定合同时的人口数决定的。而在合同签定后的三十年内,即使农户发生了人口变动,而该承包合同也不能变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就有的村采用五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的方法来解决这种矛盾,虽然适应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却是于法不符的。 下面我们再看一个案例,更能显示出该法二十七条的僵化。某市郊区的一个村有700多户,人口2300余人,原有耕地2000余亩。由于大规模的城镇建设,该村绝大多数土地被政府征用,现仅存耕地100余亩。这100多亩耕地由30多户农户承包,而这30多户农民也享受了全村的征地补偿款。现全村绝大多数农民要求对这100多亩耕地进行重新发包,而这30余户农民却不同意。于是村委会想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该纠纷,然而区法院却以行政纠纷为由不予受理。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同样还是不予受理。全村的耕地被征用,应该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重大情势变更,村民们要求重新发包土地的要求应该说是合理的,但是却找不到法律的依据。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只对个别调整做了例外规定,而且是有极严格的限定条件。因为第二十七条僵硬的规定,使得大多数农民合法的要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受侵害,然而该条规定过死,使得法律与多变的现实产生了法和理的冲突,使得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农村人口和土地是在变化之中的,对于这种变化,法律应该设立一种例外规定。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内大事可以由村民民主决定,对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土地承包问题,可以设立一个村民自决机制来解决这个例外问题。所以对于这种人口及土地的变化,可以增加一款例外规定:承包期内,如果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更高比例)同意,发包方可以调整承包地,但调整间隔不得少于五年。这样就可以在尊重农民民主权利的前提下既保护农民的土地三十年承包经营权,又可以较好地解决在现实中突出的人地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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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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