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立案后多少天开庭,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劳动仲裁立案到开庭最迟为25天。
劳动仲裁从立案到开庭审理的具体期限规定如下:
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4、仲裁庭裁决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仲裁程序如下:
一、申请和受理
1、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2、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后,应当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内容、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和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指导申请人补齐;主要证据不齐的,要求申请人补齐。
3、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二、开庭准备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应做必要的准备工作,包括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向申请人送达答辩书、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告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以及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4、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三、审理
1、仲裁庭在正式审理之前,应首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结案。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继续审理。
2、审理的基本程序是: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还规定了中止审理制度: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
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2、审理程序的核心是当事人就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关于仲裁中的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举证能力等因素.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特别原则进行举证。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争议涉及的一些重要的证据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无法获得。对于这些证据,用人单位有提供的义务,否则,作对其不利的推定,从而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具体列举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而是采取了一种抽象规定的方法,据此只要是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而不提供的,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更加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负担。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重申了上述规则,并进一步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上述推定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此外还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涉及证据的问题,相关仲裁程序规范当中未规定的,参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4、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
1、当事人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请求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
仲裁庭在审理后、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2、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特殊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2、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