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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专项资金的解决

挪用专项资金的解决

2024-05-23 76
普法内容
挪用专项资金的处理 要看挪用到哪里、作何用,还要看挪用资金的多少。如果挪用到国有其他单位、部门,或挪用来作本部门其他事情,有挪用公款罪。 犯罪的特点 通过对我院所办理的挪用专项资金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挪用专项资金犯罪有如下特点: (一)犯罪情节严重。专项资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群众关注度比较高。专项资金挪用人的挪用手段直接,其隐蔽性较小,挪用次数较多且数额较大。 因为专项资金属于公款,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标准都是依据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的处罚规定来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是根据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标准来进行的。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一是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是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虽然不满20万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恶劣、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节的都属于情节严重。 在我院所办理的几起挪用专项资金案件中,大部分的案件都达到了情节严重,并且超过百万的案件达4起,其中某镇劳动服务所所长挪用金额共计700多万元,为历年之最。若挪用的资金无法追回,将可能严重影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犯罪主体集中。挪用专项资金的犯罪主体均为单位领导或财务人员。在我院所办理的挪用专项资金案件中查处的5名人员中,单位领导有3人,财务人员2人。 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发生此类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单位领导在基层组织中有绝对的权威,其领导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其次,财务人员由于直接管理、经手专项资金,具有“方便”的犯罪条件。 同时,由于长期习惯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不认为挪用是犯罪行为;或对于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心存侥幸心理;最后,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人间因徇私利或者私情。 双方结成一个利益联盟,为了追求各自的利益竭力掩盖真象、规避法律,实施被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联合共同实施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财权”和“用人权”联合,使得无人敢监督,故而这两类人成为犯罪的高发人群。我院所办理的几起挪用专项资金的案件都属于这种情况。 (三)刑罚处罚较轻。我国刑法目前对挪用专项资金进行处罚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定罪处罚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刑事法律解释,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一审宣判前未能退还,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但是在实践中,挪用专项资金均在20万元以上,却又由于案发后大部分都能全额退赃;即使不能全额退还,也都退到了20万以下;加之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等情节;故大多犯罪分子都是被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本院2006年的5起挪用专项资金案件,判处实刑的仅有1件,大部分案件都被判处了缓刑。 这样,就无可避免的出现一个尴尬局面:一方面,专项资金挪用犯罪呈现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同时增加的趋势,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和危害性后果日益增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严厉的打击挪用专项资金犯罪的有关法律,犯罪分子可预期的违法成本不高,使得无法通过刑事制裁来控制这种趋势。结果使得犯罪分子处于一个有利的处境:如果犯罪行为被发现,只要交出赃款就可以逃避处罚;如果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就可以高枕无忧,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利于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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