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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机动车责任强制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如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请求权人的范围、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该条例施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区别有: 1、两者的强制性不同。“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它在本质上是按照商业保险制度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具有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其更注重的是让第三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
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有以下几点区别: 1、两个险种的强制性不同,第三者责任险不具强制性,它是按照商业保险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而交强险是具有强制性,所有行驶的车辆所有者都必须投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必须要承保且不得拒保。 2、两个险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如下: 负全部责任的,需要承担全部的损失;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60%到80%; 负同等责任的,各自承担一半损失;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20%到40%; 若交通事故责任者超过三个人的话,那么他们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那么需要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以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判断标准,进行具体的赔偿金额确定的,那么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以及需要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