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继承权。
《民法典》规定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在合法的遗嘱里直接指名的
遗产继承人也不一定需要有血缘关系。
一、养子女:
1、养父母养子女,是指因收养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2、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3、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的规定,要想取得养
父母的遗产的前提条件是,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4、收养关系依据一定事实和法律程序产生,在一定条件下,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收养关系消除的子女,不再享有养父母的
财产继承权。
5、生父母要求
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一)构成“扶养关系”的认定:
从法律层面,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扶养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
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主要从3个方面考察:
(1)继父母是否部分或全部承担继续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
(2)继父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是否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关怀;
(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的期限。
2、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继子女是否在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中扶助继父母。
3、在子女成年或者独立生活后再重组家庭的:
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未尽过抚养义务;再加上继子女对继父母也未尽过赡养抚助义务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继子女也就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综上所述,只要能具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情形之一,就可认定为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就互相享有继承权。
当然,如果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继子女在遗产继承中都行少分或者不分。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类型:
1、抚养型:
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继子女未成年并与生父(生母)及继母(继父)共同居住且接受了来自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形成抚养关系,在二者之间推定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但继子女仍旧保持同自然血亲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大致相同。我国现行民法典所调整的、制约的对象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此种情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收养型:
继父或者继母通过正式的收养行为而收养了继子女,对通过正式的收养行为而形成的收养关系,在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相应的转化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从而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此种情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3、名份型:
名份性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只是纯粹的姻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再如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没有与继父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也未对其抚养教育。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只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
权利和义务。
此种情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的,互不享有继承权。
三、被继承人在合法的遗嘱里直接指名的遗产继承人:
1、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
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因此,被继承人在合法的遗嘱里直接指名的遗产继承人,也不一定需要有血缘关系,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四、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没有
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或其他未分配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的顺序如下: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继承开始后,由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