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高效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含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制度。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第五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宅基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符合规划的村、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禁止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积极提倡农村宅基地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复核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
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第十一条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
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
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
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许可文件及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农村宅基地在城乡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申请建设住宅的,由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镇国土资源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面积。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面积。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
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