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为依据。
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
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符合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理有关确认手续。申办事项需要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确认。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
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
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确定。历史旧城区范围以附图的标示为准。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并且与被拆迁房屋价格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安置用房的使用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七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购买
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等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营利性的事业。
第二十九条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
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手续。被拆迁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差价款。
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差价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建设的住宅房屋,其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拆迁人应当自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建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拆迁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就新建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逾期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不保留原址产权调换的权利。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价款。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调换协议商定的期限、方式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房屋拆迁员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办理有关拆迁房屋登记确认手续的;
(四)应当暂停办理补偿安置用房抵押、转让、买卖手续,而未暂停办理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