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期间与保证
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客体不同。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相互的关系中,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是保证债务,相对应,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此债权具有特殊性,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所允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只是期待权,并不具有现实的效力。换言之,债权人只有在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保证人发给给付要求时,债权始生效力。而一般债权的请求权,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就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就发生效力,不以债权人发给给付要求为生效条件。
保证期间是为保证人利益而设的,众所周知,保证人在保证主
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保证期间的价值就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即债权人不享有现实请求权),而对否定原事实状态的权利的行使进行期限界定,而这种权利也就称为形成权,它的行使使双方之间形成了现实债权债务关系,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得以成立。
从本质上来说,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形成权的行使期限。
一般说来,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权利人之能够行使请求权,从客观上看,必须权利确受侵害;从主观上看,必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后果的处理,是使当事人仅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但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时的权利沦为自然债,不在法律强制范围之内。债权人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后,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进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2、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长短不同。
《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期间分为
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这只是任意性的规范,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间,从其约定。对保证期间不加任何限制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
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即主债务人将主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主债务不灭,保证人永远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约定有悖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保证期间价值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期限界定,促其尽快行使,即法律的愿意是希望债权债务早日得到履行。
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即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担保,即一般保证和
连带责任保证。其起算点都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是,由于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又称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该行为会因保证人行使检索抗辩权而阻却。而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再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可能会超过保证期间,此时如果认定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显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
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中断的状态是延续的,一直持续到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完成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完毕之后。中断状态完成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
这里有必要澄清两点,一是有人据此认为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中止的。这是错误的,法律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身就说明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中断”恰恰是准用其它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结果;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与否的问题。这是因为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此时保证期间存续的意义即已完成,紧接着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二是有人把
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也只仅局限为诉讼或仲裁,这同样是重大误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其行使除诉讼或仲裁以外其它方式的要求也有形成双方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意义,而不像一般保证人中的债权人其行使诉讼或仲裁外的要求由于检索抗辩权的存在,使其不能引起双方法律关系的变化。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既然是诉讼时效的一种,也就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是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给付要求时而成立。(一般保证需为仲裁或诉讼),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对债权人保证债权的侵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但其具体的起算日应视实际情况而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于某个具体时间履行保证债务,该具体时间即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证人不履行,则诉讼时效期间自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人履行期限。
4、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保证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沦为自然债务,请求国家机器给予保护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债权仍保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请求力和受领给付并不需返还的保持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