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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哪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哪些?

2024-06-04 16
普法内容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参与乞讨行为,也可能不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并不是犯罪,因此只是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的作用。[1] 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组织乞讨不但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带来了混乱。其中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国家为残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虽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组织以乞讨为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伤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为手段也决定其侵害了残疾人的健康权与身体权。同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乞讨的生活会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发育。另外,乞讨虽然可以称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项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预谋的,有组织的团体性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 主观要件 组织乞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组织乞讨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对于隐瞒年龄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如果当时没有察觉是否同样以本罪论处?在日常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未成年人发育比较早,身材和成年人差别不大。特别对于处于14周岁左右的人,其年龄界限更是难以具体把握的。现实生活中恐怕也很少有人在组织乞讨前查阅身份证的,更别说有的未成年人为了某种目的往往把自己的年龄在户口上改写的大一些。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规定的年龄缺一天都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标准确实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依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定的犯罪对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为人如果构成本罪必须是主观上确实明知组织对象确实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现出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而且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也应当适当的限制这种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行为的处罚范围,以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并不对此进行深究,而被组织者确实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同样在现实存在的题是,问题是,对于组织假冒残疾人乞讨,而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道的应当如何处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与精神残疾具体判断起来是很难的,有时包括残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国家残疾标准的。而有的人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获得社会保障,甚至办了假的残疾证明。国家刑法的规定是从实质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同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别明显特征的残疾人例如肢体残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组织任何种类的残疾人乞讨都是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的。如果行为为时组织者确实是没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组织者是残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态中的认识要件,从而也不能真正体现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论处的。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考虑此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而对于对方不是残疾人,而组织者误以为对方是残疾人的,由于此时已经表现出符合本罪的主观恶性,而且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属于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对象不能犯,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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