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具体如下:
1、不动产抵押人和不动产抵押权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
(1)不动产抵押人应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对抵押物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抵押人是指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
(2)不动产抵押权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抵押权人是指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
2、抵押物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是指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并非所有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权,下列不动产不能作抵押:
(1)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国家机关、社会福利机构、宗教寺院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2)军队的房地产(一般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4)被法院或国家司法机关裁定予以冻结、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由国家计划即将拆迁的房地产;
(7)在未获全部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之前的共有不动产;
(8)没有地上建筑物的
农村集体土地(不包括荒山、荒地等);
(9)已作过抵押但未经前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房地产也不能重复抵押;
(10)违章建筑,或未经国家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批准私自建设的建筑物等。
3、签订
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有二:
(1)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
如果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则合同无效。
(2)在行为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
如果行为人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则合同可撤销。(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双方达成订立合同的一致表示,以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做出承诺的方式来表示。
5、不动产抵押
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范将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
6、订立书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
7、抵押物价值评估应该公允。
抵押物的价值应该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出合理公允的评估报告,然后根据评估的价值确定抵押率和担保价值。
8、主合同(即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不动产抵押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与主合同属于从属关系,
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必然无效。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2、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3、抵押不动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等;
4、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5、抵押不动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6、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7、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8、违约责任;
9、
争议解决方式;
10、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11、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注意,抵押合同中不能约定“在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时,就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有”。此约定属于流押条款,
没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成立,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