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事由:
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以(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上诉人
有期徒刑15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1,188,901,107.7元而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不实认定、关于上诉人为
共同犯罪的主犯的错误认定和否定上诉人立功表现的错误评判,改为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从犯,并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
上诉所据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明志、邱金来各出资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邱金来、邱明志2003年走私利润各70万元……均转为2004年的投资……”(详见原审判决第21页)这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2004年才因卢承品、卢承典等人之邀,在卢承典的“领导”下,为他们做些帐目的事。所以,根本不存在在2003年上诉人就分得分得走私利润人民币70万元,转而又将这人民币70万元作为2004年的投资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出资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完全能够在卢承典制作的分红总表中得到证实。在该分红总表里,只有上诉人分红42万元的记录,而没有上诉人出资的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因为,所谓出资70万元,就类似于社会上的某些不法商人给贪官送干股那样,是卢承品、卢承典等人送给上诉人的,而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分文的出资;
(二)原审判决评判述称:“关于被告人卢承品等人出资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卢承品、邱明志在侦查阶段供述,卢氏五兄弟各出资400万元,邱明志出资70万元……邱明志、邱金来各有70万元的利润也直接转为2004年的出资……”(详见原审判决第59页)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获利70万元,是错误的。
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上诉人未曾作出过如原审判决评述所提及的供述和解释。即便上诉人作出过如此供述和解释,也非原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如假包换地出资了70万元。如前所述,所谓的70万元出资,只不过是卢承品、卢承典等人送给上诉人的一个“虚数”,是卢承品、卢承典等人为日后支付报酬给上诉人的一个基准数字而已;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责管理卢承品、卢承典走私团伙的资金(详见原审判决第22页、第26页),是错误的。
上诉人只是替卢承品、卢承典走私团伙打工的,卢承典才是该走私团伙资金的实际的、真正的管理者、支配者,帐目的主管者。该团伙的总帐都是卢承典做的,他的帐目记帐包括“股东”姓名、入股数额、利润分成、货的数量、品种等等。上诉人自始至终受卢承典的直接领导,协助他的工作的,接受他的监督。本人记录的帐目只是初步的,最终需以卢承典的核定为最终结果。上诉人记帐、对帐计算利润分成,与林金洲、林增辉等人核对帐目,收支货款,发放
工资,都是在执行卢承典的指令。上诉人强烈请求进行笔迹鉴定,以排除原审判决对不利于上诉人的不当认定;
(四)原审判决认定,“卢承品代表上诉人、卢承典等人出资,与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阳海域进行香烟走私活动”,这是错误的。(详见原审判决第26页)。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卢承品代表本人出资与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阳海域进行香烟走私活动和按比例与林金洲、蔡祥猛等人进行走私
利润分配之事。文前已述,上诉人的行为,都是按照卢承典的指示完成的,是协助卢承典的;
(五)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涉案的货物,这何来上诉人参与走私逃税额为1,188,901,107.70元香烟之说?
(六)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邱明志记帐U盘数据恢复的证据效力问题。……该U盘帐目应当列入书证的范畴,且取证合法,得到同案被告人印证,与本案犯罪事实密切关联,完全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详见原审判决第58页)上诉人认为,这一评判和认定是错误的。
两个U盘不是直接的物证(香烟)。两个U盘,个中的内容上诉人是根据卢承典提供的书面材料录入的,其中的真伪,上诉人根本无法确认。但是,在侦查阶段面对强势的侦查人员,明显处于弱势的上诉人,对两个U盘的内容,根本不可能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予以确认的。
还要指出的是,两个U盘存在不能读取的部分,这里头是否存在有利于上诉人的成分呢?现因卢承典在逃,无法查证其中的真伪,故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在没有查获走私货物即香烟的情况下,单凭两个U盘及
鉴定结论,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为1,188,901,107.70元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主犯,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获得减轻处罚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上诉人本无参与
走私犯罪的故意,上诉人之所以参与到本案的走私活动中来,完全是受卢承典和卢承品的纠集、利诱、指使所致。这一事实,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均有客观认定,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亦已查证,足资认定上诉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不起主要作用;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上诉人是受卢承品的分工,卢承典的指示下负责记帐、对帐,计算走私利润分成,与林金洲、林增辉核对帐目,收支货款,发放工资的。而且上诉人的行为都是在卢承典监督下进行的,上诉人所做的一切,都要交由卢承典最后核定,向卢承典负责。本案起诉意见书第9页、第14页分别有这样的认定:“对于集资走私资金的登记、走私各个环节利润的计算以及分红则由卢承典核算、记帐。”“在2005年卢承典记录的走私非法所得分红表中,已计算出房地产投资的分红……”“以上犯罪事实有查获的……卢承典记录的各
股东出资和走私非法所得分红表等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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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在共同走私的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是次要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原审判决否定被告人的立功表现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明志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说明走私账目,对本案的侦破均有所帮助,依照法律规定虽不构成立功,但属坦白交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详见原审判决第67页)。对此,上诉人是否构成立功,应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积极作用之程度为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侦查阶段,乃至审判阶段,对有关帐目的说明,尤其是对那两个“U盘”的说明,对查清本案的事实,所起作用是决定性的,依法理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判决仅作上诉人“坦白交代”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是
显失公平公正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出资人民币70万元参与卢承品等人的走私活动,获利70万元,后又将该70万元转为2004年的投资;上诉人负责管理卢承品、卢承典走私团伙的资金;卢承品代表上诉人、卢承典等人出资,与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阳海域进行香烟走私活动,及依据无实物为依托的两个U盘,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卢承品、卢承典走私团伙的走私活动,偷逃税额1,188,901,107.70元,和认定上诉人为主犯及否定上诉人的立功表现,均属认定事实和评判失当,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88,901,107.70元,明显属于量刑(含主刑和
附加刑罚金)过重。据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特具状提出上诉,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改为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从犯和构成立功,同时,也恳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能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充分考虑上诉人系整个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妻子邱英兰失业,还有两个幼小的孩儿(其中一个6岁,一个2岁)尚需抚养,夫妻双方的父母小的60多岁了,大的80多岁了,而且身体不好,长期需要医治,上诉人仍需尽赡养之责等等实际情况,依法据情减轻处罚上诉人。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