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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分包人员的规定

建筑劳务分包人员的规定

2024-06-12 16
普法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企业用工管理和建筑工人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企业(简称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工人工资支付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建筑工人工资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发生的建筑工人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施工企业不得以被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建筑工人工资。 施工企业之间依法分包工程或分包劳务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分包工程的建筑工人工资,不得以总承包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分包劳务款为由拖欠建筑工人工资。分包企业未履行支付责任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应当设立劳资专管员,负责该项目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录入、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监督管理;分包企业应当配备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报送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劳资专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在“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上予以公示。 第二章建筑工人实名制 第五条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具体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二代身份证阅读器、身份识别等技术装置,归集建筑工人的基本信息、岗位技能信息、劳动合同信息及个人信用信息,实现在岗考勤、工资结算、教育培训、权益保障、信用管理等动态管理的功能。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在项目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建筑工人查询本人从事劳务作业的工作记录、计酬明细等情况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 第八条建筑工人工资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工人工资。 第九条施工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计价方式、工资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施工企业应当为招用的建筑工人个人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建筑工人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后,交开户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建筑工人个人银行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工资专户存入不低于进度款20%的资金;应发工资高于进度款20%的,则按照实际工资数额存入工资专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向工资专户注入资金,用于建筑工人工资发放。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并结清建筑工人工资后,施工企业可将工资专户注销。 第四章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存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专项用于应急支付施工企业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 施工企业采用银行保函或资金转账方式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证金。 第十四条应缴存保证金前2年内未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按备案合同价款的2%缴存保证金。应缴存保证金前2年内未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且在银行开设建筑工人工资专户、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并有效运行的施工企业,按备案合同价款的1%缴存保证金。前述同一施工企业在同一市、县(市)区域内累计缴存保证金不超过80万元。应缴存保证金前5年内未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且在银行开设建筑工人工资专户、建立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并有效运行的施工企业,免于缴存保证金。应缴存保证金前2年内发生过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新报建项目按备案合同价款的3%缴存保证金;对因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新报建项目应当按备案合同价款的4%缴存保证金。前述同一施工企业在同一市、县(市)区域内累计缴存保证金不超过160万元。 第十五条对连续在市、县(市)区域内缴存保证金满3年,且没有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应当退还保证金,退还比例为80%;无后续工程的,退还全部保证金余额。退还保证金时,利息一并退还。 第十六条施工企业发生建筑工人工资拖欠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 施工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动用保证金,用于支付责任施工企业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 施工企业应当在动用保证金支付建筑工人工资30日内,按动用数额的2倍缴存保证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与信用评价、评优评先、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挂钩。对不按要求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按规定考勤发放工资的企业,一旦发生用工混乱、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等事件,应当予以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交通、水利、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工资专户和保证金的监管,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信用管理等环节查验施工企业工资专户的开设和保证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不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工资拖欠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其纳入信用不良行为记录,予以诚信扣分,并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或各相关行业的信用信息平台公布。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与建筑工人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处理。施工企业与建筑工人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保证金监管台账,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规动用保证金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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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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