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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行政复议申请书

物价行政复议申请书

2024-05-21 21
普法内容
申请人付×,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 被申请人阳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付×对被申请人阳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9日作出的阳食药监稽函〔2024〕2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2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阳食药监稽函〔2024〕23号《关于举报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吉祥挂面(玉杰吉祥面)”涉嫌误导欺骗消费者的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诉举报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挂面”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因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4日收到举报人付希民对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玉杰吉祥面”的申诉举报材料后,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企业依法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该公司涉案产品“玉杰吉祥面”执行标准为LS/T3212-2024,该标准未规定产品的质量等级。该公司声称为便于消费者更直观、清楚地挑选产品内部依然依据LS/T3212-1992对产品的等级分类,标注了该挂面产品的产品等级。对比LS/T3212-1992和LS/T3212-2024,对挂面的等级分类主要依据挂面的理化指标,LS/T3212-1992中对一级品的理化指标高于LS/T3212-2024中对挂面理化指标的要求。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企业生产的“玉杰吉祥面”标注产品等级无相关依据,违反了LS/T3212-2024的规定。但鉴于涉案企业的上述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实质影响,执法检查中也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情况。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对于发现标签标识不规范但不影响食品质量状况的一般性问题,应立即要求企业自查整改,并及时停产停销,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5月18日向涉案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要求,责令涉案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不符合要求的“玉杰吉祥面”,现已整改完毕。202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并送达阳食药监稽函〔2024〕23号《关于举报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吉祥挂面”涉嫌误导欺骗消费者的回复函》,将案件处理和奖励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认为,所作回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诉举报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挂面”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材料,当日依法填写了编号为2024第12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登记表》,对申诉举报情况进行了登记。2024年5月6日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阳食药监稽函〔2024〕16号回复函将该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了函告。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企业依法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查获标注产品等级的“玉杰吉祥面”60公斤,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鉴于涉案企业的上述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实质影响,执法检查中也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情况,认定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对于发现标签标识不规范但不影响食品质量状况的一般性问题,应立即要求企业自查整改,并及时停产停销,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5月18日向涉案企业制作并送达阳食药监食责改〔2024〕7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涉案企业在2024年5月22日前,1.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LS/T3212要求的包装;立即召回已生产的不符合LS/T3212要求的产品;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LS/T3212要求的产品。202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阳食药监稽函〔2024〕23号《回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将该案件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7月2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举报进行答复、核实、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回复、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企业违法情节轻微,对涉案企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阳食药监稽函〔2024〕23号《关于举报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吉祥挂面”涉嫌误导欺骗消费者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阳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付希民的申诉举报所作处理及所作阳食药监稽函〔2024〕23号《关于举报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吉祥挂面”涉嫌误导欺骗消费者的回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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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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