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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电动车新规定2022

郑州电动车新规定2022

2023-01-04 5,188
普法内容
2022年郑州电动车新规定,具体如下: 1、电动自动车上牌规定: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已经纳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未经登记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2、电动自行车上牌要求: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规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3、电动自行车上牌违章处罚: (1)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罚: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收缴号牌,处以五十元罚款;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不完整、不清晰,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有牵引动物、手持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以二十元罚款;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非机动车,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载物未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况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3)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停放服务标识牌,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间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佩戴明显标识或者证件、出具收费凭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已经纳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未经登记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鼓励实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规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骑行; (三)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六)禁止牵引动物、手持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禁止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收缴号牌,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不完整、不清晰,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四)驾驶非机动车有牵引动物、手持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非机动车,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非机动车载物未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况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明显的停放服务标识牌,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间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佩戴明显标识或者证件、出具收费凭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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