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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建设中有哪些保证金呢?具体是怎么细分的呢?

在工程建设中有哪些保证金呢?具体是怎么细分的呢?

2024-06-01 8
普法内容
2024年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24]49号),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除前述保证金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对取消的保证金,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24年底前退还相关企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2024年6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24]138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前述两个文件的颁布实施,意在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尤其是国办发[2024]49号文发布后,集中出现了一批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申请退还取消的保证金项目,解决了部分施工单位因长期缴纳多项保证金所面临的资金压力。 为便于大家对前述各类保证金的概念和适用有清楚的认识,就有关概念分析如下: 一、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递交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施工和货物,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招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10万人民币。 二、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是指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承包人提交的一种担保形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同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对此,为准确理解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概念和适用,需厘清另外两个概念,即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所谓缺陷责任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24]138号)的规定,是指承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限。 质量保修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的相关规定,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修复责任的期限。 从期限来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24]138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24—0201)通用条款第15.2.1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 实践当中,部分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一样的观点,在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上,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混同起来,出现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根据工程种类(如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同,分期退还的情形。笔者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24—0201)通用条款第15.2.1条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的约定来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期限应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即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保证金之余额退还给承包人,而非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才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如果在质保期满后才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主体结构、基础工程所应承担质保期限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该期限一般为50年,50年期满后再退还质保金,不具有操作性,可能会导致承包人无法收回该笔款项。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规范用工单位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设立的保证金制度,而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对于该保证金的缴存比例及方式,尚无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更多由各地地方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政策负责执行。以云南省为例,《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八条规定:“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银行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以上两条规定,建立起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保证的机制,能够有效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结语 从前述规定及分析来看,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的缴纳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新设保证金项目和超限收取保证金,以利于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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