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高检关于
盗窃罪是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所列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以
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
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至四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构成其他犯罪
数罪并罚的除外;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主动归还
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至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
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