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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谁能够简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有什么呢?

有谁能够简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有什么呢?

2023-02-25 8
普法内容
立法迫切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家谢望原教授认为,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比起国外或我国港台地区而言,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现代刑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它不仅要做国家的“刀把子”,还要成为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大宪章”。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这种注重对公民隐私的保护、约束公权力和公共服务的刑事立法理念,值得进一步拓展。 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王春晖博士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所谓独处权的保护上,而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已经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信息隐私权”。另外,根据该修正案草案对犯罪主体的描述: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本单位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可见,侵犯公民信息权方面的犯罪主体不仅有特殊主体,也包括一般主体。也就是讲专门从事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构成本罪的特殊主体,那些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行为人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王春晖博士提出,刑法修正案专门就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作出规定,无疑对于那些非法出售、提供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不法之徒是一种威慑。因为,在所有的法律责任中,刑事法律责任的惩处和威慑是最严厉的。我国以修改刑法的方式介入个人信息保护,表明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重视的程度,同时也证实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 当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凭一条刑法修正案是远远不够的,不可能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问题。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是一个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综合体系。 因此,王春晖博士建议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部专门法律应当在两大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对政府部门利用公权力泄露个人信息应当加以重点规制;二是对一些大众服务类企业,诸如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应当作出严格的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也将更全面更完整地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同时对互联网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方面起到作用。反观国际上的做法,欧洲国家在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方面采取了国家立法主导的模式;而美国联邦政府主张采取自律模式,美国联邦政府1997年发表的《有效自律途径保障隐私的各种要素》报告,认为推动企业制定完善保护个人资料隐私的方案及政策,将使消费者产生信任,进而愿意提供个人资料及进行网际网络交易,只有这样,方能促进商业活动发展。 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也应该在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两者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必须衡量两方面的利益,既要保障个人隐私资料保护的要求,使网络使用者对网络产生信心,也要避免抑制网络事业的发展,以期制订最妥善、最完备、适合我国国情与未来网络事业发展需要的法律规则。同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保护个人的隐私的基本精神得以确立的情况下,互联网企业要加强自律,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网络秩序,增强网络企业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法规和自律相结合,一个适合国情、相对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就不再遥远。 立法因何迟滞 “由于我们对个人信息隐私没有切实有效的保护,导致我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因个人信息的外泄而遭受严重的干扰,甚至造成财产和名誉受损。”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日前提交提案,呼吁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正像是对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呼应,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09年“法治蓝皮书”指出,信息处理和存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日趋严重,其中更为恶劣的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散落在一些法律条款中的信息保护规定已无法适应尊严与权利的要求,我们需要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已没什么好说的。然而,相关立法工作却讳莫如深地变得迟疑起来。早在2003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开始起草,并于2005年递交相关部门。“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该课题组组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曾认为这部法律最终出台“不会用太久时间”。但五年过去,全国两会政协委员依旧在为制定此法提交提案,公众在漫长的等待中,也一再支付着成为“透明人”的代价。 个人信息被非法买卖,独处的权利被无礼入侵,而公众通常维权无处,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与之截然相反的另一方面,一个更大的事实则是:应当被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因此处于含混与拒绝公开之状态。这实在是个人信息立法不容回避的一个环节,那就是并非一切个人信息都受到保护。比如公众人物尤其是官员的信息。 我们已经知道,以官员财产申报为主要特征的信息公开作为人类社会文明成果之一,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公共人物必须承受的权利让渡,表明了权力者必须接受的公众监督。这意味着,欲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必不可回避对官员相关信息的公开的规定。在两会上,对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提案,相关部门的回复依旧是“条件不太成熟”,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必须厘清的重要方面,官员信息公开规定一下子变得遥遥无期,而此前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如何界定官员财产与个人隐私方面,亦并不明晰。这样的缺失,注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只能处于“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局面。 事情终于呈现出这样一个结果:《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缺位,非但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反而使应当公开的官员信息,得以以“隐私权”为由拒绝公开。比如2007年出台的《广州市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中,明确规定“领导成员廉洁信息”不应公开。也正是在这一点上,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才变得迟疑起来。其中所胶着的,已不是公民隐私权要不要保护的问题,而是官员个人信息要不要公开的问题。记得在2005年的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王有杰曾提供一个数据:有97%的官员对“官员财产申报”持反对意见。由此,始信利益集团干扰立法之说并非虚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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