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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2024-06-07 8
普法内容
本案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A公司,该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该内容明确表示借款人为A公司,不是刘二个人。因刘二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职务活动,贾某根据刘二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刘二的账户的行为,是履行借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是与刘二个人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并没有改变借款合同的主体。A公司亦认可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贾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故A公司与贾某之间的借款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据载明刘某在担保人刘一的左下方签名,依据常理债权人贾某自然会认为刘某为担保人。如果刘某是见证人,其应当在签名前面注明。现债权人贾某、担保人刘 一、债务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二均证明刘某是担保人;刘某亦在诉讼中表示如果借款汇入A公司账户,刘某考虑承担担保责任;贾某为确保债务人A公司的偿还借款能力让A公司提供担保人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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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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