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法院拍卖股权程序:
股权具有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特点,既为体现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又体现为公司股东间的人身契合信任关系。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而言,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股东承担
个人债务的财产来源,可以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而由股权的人合性而言,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东的股权时,理应优先考虑该股东与其他股东所已形成的信赖利益关系,保障商事交易的稳定与效率。由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公权力强制股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规则。为此笔者简要分析当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冻结
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执行问题,最高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但是对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规定则相对分散、不系统,散见于公司法、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相对禁止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股权,是集合了多种权利的权利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的自益权即股东可以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行使该权利不仅会使自己得利,同时还会使公司和其他股东受益,主要包括参与管理权、表决权等。股权冻结的目的主要是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如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处分股权(如股权转让或
股权质押),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股权及收益。而股权冻结并未否定股东资格,也不限制股东对于共益权的行使。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9条的规定,股权应属于规定中“其他财产”,冻结的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会依据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权的冻结期限,而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则冻结股权的期限为一年。
二、执行程序中股权价值的评估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除非当事人申请无须进行评估。股权价值评估是股权拍卖必经的前置程序。
1、评估机构的确定。2024年12月31日前,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编制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2024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机构名册,由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评估机构确定的方式变更为“随机的方式”一种。现在人民法院一般采用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2、评估资料的取得。被执行人及有限公司应当主动提交会计报表等资料供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相关方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3、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完成评估之后形成评估报告递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报告之后发送给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人民法院有权力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进行监督。
三、执行程序中股权的
强制拍卖
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过程中最常用的一种处置方式。相对变卖、协议作价来说,更为公开透明。
1、拍卖机构的选择。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
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拍卖机构。
2、拍卖中的特殊问题处理
(1)保留价的确定。在股权拍卖中必须确定被拍卖股权的保留价。确定的保留价以评估价为基准,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能低于评估价的80%。司法实践中大都直接以评估价的80%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流拍,再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降低保留价。根据最高院规定,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事实上,人民法院为了确保能拍卖成功,大都在前次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20%确定下次拍卖的保留价。
在保留价确定之后,按照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如果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抵押权或者质权等等)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此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作出回复。申请人如果要求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会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如果最终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2)股权的权属情况。股权在拍卖前,人民法院会调查清楚股权到底属谁所有,保障股权的权属没有瑕疵。如果在
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不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一般要通过确权诉讼才能最终确定。隐名股东一旦发现其股权被作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应及时行使执行异议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3)拍卖公告。人民法院在股权拍卖前15天会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提出该要求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5)参加拍卖的保证金。申请参与股权拍卖的竞买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价的5%。但是申请执行人如果参加竞买的,无须缴纳保证金。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直接冲抵价金,其他人交纳的保证金在成交后3天内退还;未成交的,所有保证金均在3日内退还。
(6)通知优先权人和优先权处理。人民法院会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
担保物权人、
优先购买权人(即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所有股东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各股东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该股东;如有更高应价,而各股东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多个股东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股权设定质权的,质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7)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价值超过债权金额的处理。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就债权金额对应的股权进行拍卖,不宜将该债务人的股权全部进行拍卖。但是如果债务人同意全部一次性拍卖的,人民法院也会允许。
(8)流拍的处理。拍卖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如果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返还给该股权所有权人。
(9)多次流拍的处理。人民法院最多组织三次拍卖。如果三次均流拍,而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又不愿意以股权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则人民法院会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3、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理。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4、结案处理。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收到裁定时股权变动生效。公司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决文书向工商局申请办理
股权变更登记。
5、拍卖费用。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
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四、执行程序中股权的协议作价与变卖
拍卖的程序较为复杂,经历的时间较长。为了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就被执行股权进行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在股权拟被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协议作价。是指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股权的价值进行协商,直接确定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受让公司的股权。如果股权被质押的,也要保证质权人的在先权益。这种执行方式最简单,仅需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作价的金额告知其他股东,询问其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但是可能会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提供机会。
2、变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发布变卖公告直接变卖被执行的股权。变卖的价格可以由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协议确定,一般应经过评估。变卖的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一半。如果无人应买的,就进入了类似于协议作价的抵债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股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则将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