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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的设置有什么样的意义怎样算复制侵权

2020-07-17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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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7回复

复制权是为补偿作者、制作者劳动而设立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某些情况下,使用人无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同意,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合法复制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强制许可作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方面:报刊转载、摘编其它报刊登载的作品;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进行营业性表演;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二是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复制,包括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科研或课堂教学目的而复制少量享有版权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三是对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文献的复制,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四是对超过保护期限文献的复制。著作权法第二章对著作权的保护期作了规定,公民的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一般来说,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著作权法规定截止日期是至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复制目的不得含有营利要素,否则复制被视为非法。有迹象表明,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行为已在诸如非法制作、发行等行业形成了有组织的犯罪。它导致了一个新市场——非法复制市场的形成,该市场发育成熟,并且已充斥了各国国内,它使作者忧虑,表演艺术家恐慌,甚至全面牵制了政府当局的行动,对合法复制品的各种投资者带来严重的损害。 所谓侵权复制是指除合理复制外、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进行的复制。 各国版权法及版权国际公约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正不断进行着修改。对合理使用影响最大的是个人使用的复制行为。随着影印复制技术的发展,光电复印技术的普及,日益精湛的复制音像作品的技术在家庭中得到普遍采用,私人复制已成为一种新的作品利用形式,很容易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形式相冲突。特别是在数字技术已经成熟的今天,通过个人计算机系统,就能很方便、快速、低费用地对作品进行复制。一部数十万字的作品只需一张软磁盘就可以储存,输入一条命令就可以开始复制,花几分钟就可以完成复制活动,而复制件的质量同原件完全一样,所花费的成本主要是一张软磁盘的价格。作品面临着复制活动的方便性和普遍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哪怕允许个人使用而复制仅仅一份作品,也可能对版权人作品的市场价值发生不利影响。所以,为个人使用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这一合理使用形式已开始在一些国家受到限制。如前联邦德国在1985年修订版权法时,增加了下面的限制:只有当一份作品的正式复制品在市场上已售罄满两年,才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一份该作品;在其他情况下,只要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就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在英国,为个人娱乐目的而复印(或翻录)一份享有版权的作品,也将构成侵权。 在数字技术时代,私人使用与非私人使用之间的界限将越来越模糊和难以界定。因此,关于合理使用有了新的内涵。例如,对计算机软件而言,有权利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合理使用的主体,仅限于软件的合法持有者。为个人目的使用软件亦要付酬,这是对软件的特殊规定。其次,发达国家现对电子数据库提供双重保护,即:版权保护和制止擅自对其进行摘录或重新使用的保护。两种保护产生了两种相应的合理使用。前者的合理使用规定与计算机软件基本相同,后者仅限于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此外,网络上的信息通过空间电子化传递,极其容易被获取、拷贝和传播。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已经损害而且将继续损害作者的利益。例如,加入信息网络的用户,可以通过联机服务、复印信息网络传输的作品,特别是未以印刷出版物或电子出版物发行的作品,这样必然会损害其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不应该再以合理使用对待。不少国家的法律已将此种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改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已对原允许的某些合理使用也逐渐加以限制。例如,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借助现代化设备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单位的一些复制活动(例如复制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均不再被视为合理使用。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发展趋势,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合理使用规定,也应做适当的修正,例如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加以修改。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如果公约中复制、发行、出版的定义被重新修订和解释,对我国也将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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