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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不同海商法律制度的船舶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吗?

2020-04-14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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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4回复

各国对于适用其碰撞法的船舶与其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范围不一定是一致的,如日本、台湾地区排除了军艇和政府公务船对海商法的适用,但却规定此类船舶发生碰撞时可以适用碰撞法。而依我国《海商法》第165条2款,使不包括在海船范围内的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与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发生碰撞时,成为可以适用第八章船舶碰撞法的船舶;但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相互之间或与商船发生碰撞时仍不属于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另外,各国规定适用其救助法的船舶与其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的范围也不完全一致,如前苏联《海商法》的船舶不包括悬挂海军旗的船舶,但却规定悬挂海军旗的船舶也适用救助报酬;英国也通过立法将政府公务船列入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一般船舶之列;美国则通过判例确认政府公务船和军舰对于超出其职责范围进行的救助作业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可见,不少国家立法都不限定适用其救助法的船舶。依《海商法》第171条,实际扩大了适用第九章海难救助法的船舶的范围,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包括在可以发生救助关系的船舶之中;有人认为,综合第171条和172条第1项的规定,可知我国《海商法》并未排除军舰和公务船作为救助人,它们只是不包括在被救助人之列.即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作为救助人时是可以适用救助法的船舶,但作为被救助人时则是不能适用救助法的船舶。依《海商法》第210条,适用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是以300总吨以上为起点的,不少国家的海商法也象我国一样对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比其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作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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