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金适用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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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前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295条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应为二百二十九条,因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故只能引用该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的执行工作实践中,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的执行法官并不多。笔者从多年的执行实践中发现,许多执行法官对迟延履行利息的理解概念是模糊的,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起来也是各不相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执行法官更是为了图自己方便,干脆不予计算,说什么判决主文的本金执行完毕,还算什么利息?根本没有理解到民事诉讼法制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立法用意,致使一些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执行而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同时也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至于迟延履行金的运用,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迟延履行金的多少规定得极为不具体,没有具体的下线,也没有具体的上线,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精神上的,例如判决被执行人在某一时间之内将某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申请人。很难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而在被执行人履行了非金钱给付义务之后,申请人往往都会对被执行人予以谅解,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案件的执行法官几乎都认为申请执行人都原谅了被执行人,自己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多此一举,一般都不会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在被执行人履行了非金钱给付义务以后,申请执行人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仍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时,多数执行法官要么置之不理,要么以无法计算为由,不予支持。笔者从事执行工作多年,至今也没有发现一起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案例,这实际上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它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也是一种没有完全理解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表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从立法用意来讲,是一种制裁,是一种威慑,同时也是一种补偿和保护。如果被执行人一旦没有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多少要看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但原则是不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只要被执行人具备上述不履行的行为都必须支付,这就是该条规定的制裁作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条文的主要立法用意。而对于那些具备履行能力将成为被执行人的人来讲,不按时履行将成为一种精神负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对于通过诉讼渠道实现自己权利的申请执行人来讲,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精神安慰和补偿,能够使他们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作了原则规定,没有作具体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这里的银行具体指的哪家银行,因为我国各大银行计算利息是有差别的,目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某些特殊的贷款主体计算利息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其他银行上浮的幅度在30%—50%之间。对于执行法官来说,究竟依照那家银行的利率标准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确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笔者认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积极程度和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受到损害的程度来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上浮程度。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能够积极按时履行规定的义务,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银行最高贷款基准利率(不上浮)计算利息。如果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故意不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除对被执行人可按民事诉讼法、刑法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和刑罚外,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银行最高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予以上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浮幅度可参照最高标准计算。这样做的目的主要在于震慑那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敢不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他们认识到即使被罚款、拘留或判刑,该履行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免不了的,打消某些被执行人所谓判刑可以减轻或免除债务的错误观点。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提高某些执行案件的兑现率。关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几点建议。 1、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的学习力度,尤其要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法官对该条文的教育培训,使每一个执行法官真正理解到该条文的立法含义,树立“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的观点。一个法律条款如果它的实施者对该法条都是一知半解或知之甚少或浅尝辄止,那么在实际运用中又如何面对该条文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又如何能使权利义务承受者信服! 2、加强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的对外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学法、懂法、守法,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全社会的人都知道该条规定的具体含义。笔者前些时间在执行某金融机构申请执行某个人的借款合同案件时发现,该金融机构从下面的信贷员到专门负责为该金融机构追收贷款的机关领导均不知道申请执行人享有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被执行人更是从来不知道迟延履行利息的存在,认为收取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其进行的罚款。出现这种现象与人民法院平时少于对外向当事人宣传法律和进行沟通有着极大的关系。 3、建议相关的权力机构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作一些修改和必要的补充,使修改或补充后的规定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和迟延履行金的掌握更加明确、具体,这样有利于执行法官更加准确地把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和迟延履行金给付数量,同时也使申请执行人明白自己能够享受多少权利,被执行人清楚自己应当承当多少义务,减少部分被执行人就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对执行法官产生的不必要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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