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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在法律中有什么规定?

2020-10-23 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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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4回复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应先履行其债务,但在履行前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得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也称为中止履行权或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殊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即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它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一些合理成分,因而与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又有不同。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义务更为常见的是先后履行。先后履行义务产生的依据或者基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或者按照合同义务本身的性质或法律的规定。这种履行时间上的差异使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因为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仍然强使先履行一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将使其陷入不能获得对待给付的危险状态之下,有违公平原则。正是基于维持利益平衡的考虑,为保持先履行一方免受不当风险的损害,法律赋予其不安抗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根据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公平地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先为履行后,不致因相对人财产状况显著恶化,危及其对待履行义务,从而使先为履行一方当事人显受不利。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义务的牵连性,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都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不过都与留置权有本质区别),但二者在发生前提、适用条件与法律效果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属于不同的抗辩权。具体来讲,两者的区别如下:(1)发生前提不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债务而不履行,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而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前提是应当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危及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的实现的情形,此时,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2)适用条件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以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均已届清偿期为前提。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以双务合同中应当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的情形为前提。(3)法律效果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效果是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而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效果是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暂时地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前提条件、依据的原因、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学者认为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存在条件限制,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利益保护;预期违约制度适用更广泛、对受害人保护更周密,有其独特的优越性[3].这种观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更能够找到支持。《公约》和《通则》都将当事人预期地将不履行合同作为“违约”形态处理[4]赋予违约对方以中止合同及其他救济措施。我国现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也有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I08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出现了一国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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