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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一类麻果以毒品为标准非法经营案,案中当事人如何认定非法经营

2022-11-07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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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7回复

1、无需惊慌。根据案情介绍,案中当事人未经许可制造了一类精神类药品,目前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制造毒品罪刑事拘留,最高法曾公布过类似案件,检察机关以制造毒品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如本案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行将极其轻微,经营数额是否构成犯罪尚有争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名强,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黄桂荣,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农民。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吴玉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奕金,男,1959年3月3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名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黄桂荣、吴玉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奕金犯生产假药罪,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吴玉源均辩称不知道所生产的是毒品,不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奕金辩称不知道帮助运输的是假药,不构成生产假药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2010年年底合伙生产盐酸曲马多及其他药品,二人约定共同出资,并由且吴名强负责租用生产场地、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料、联系接单及销售渠道,黄桂荣负责调试生产设备、配制药品及日常生产管理。其后,吴名强租用陈让群位于潮安区庵埠镇美乡村美珠路路尾的老屋作为加工场地,并雇佣被告人吴玉源从事生产加工,雇佣被告人陈奕金帮助运输原料和生产出的药品成品。吴名强还安排吴玉源找个体印刷厂印刷了“天龙牌”盐酸曲马多包装盒及说明书。陈奕金按照吴名强的指示,多次将加工好的盐酸曲马多药片及包装盒、说明书运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等处交给汪斌(另案处理)等人转卖。经查,2010年年底至2011年9月间,吴名强共卖给汪斌盐酸曲马多65件,汪斌通过物流公司将盐酸曲马多等药品转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销售,公安机关在涉案的医疗器械经营部提取到部分违法销售的“天龙牌”盐酸曲马多。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了吴名强等的加工场,现场扣押盐酸曲马多药片115.3千克、生产盐酸曲马多的原料1280.25千克及加工设备等。至查处为止,吴名强等生产和销售盐酸曲马多药片等假药,获取违法收入人民币50 750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吴玉源、陈奕金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合伙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吴玉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陈奕金犯生产假药罪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共同出资生产假药,其中,被告人吴名强负责购买生产设备和联系销售,被告人黄桂荣负责组织生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玉源受被告人吴名强和黄桂荣的雇佣和指挥参与制售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奕金帮助运输材料和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认定被告人吴名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吴玉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陈奕金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吴玉源、陈奕金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名强等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的规定,盐酸曲马多系毒品,其生产、加工需要特殊的原料、设备及专门知识,可以推定吴名强等人明知盐酸曲马多的毒品性质,而仍然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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