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要不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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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成新的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基于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更要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来进行明确说明。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己方的合同义务,都要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由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先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国内保险消费者的保险意识、保险的专业知识及保险所涉的法律、法规制止不多的现实条件下,对于国内的保险消费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言,长期以来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同保险合同的合同责任是重合的、同一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没有保险人的特别提示的情况下,车辆保险消费者没有理由不相信、不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同保险公司的合同责任是具有同一性、重合性的,是不变的。 除《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的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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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包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方投保的基本目的,是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保障,故保险保障的范围对投保方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但是,在实际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免责条款包含在众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不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却因为免责条款多是由保险专业术语表达,而投保人作为一般的普通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为此,为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之时,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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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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