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具体分为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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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具体分五种情况: 1、单个行政机关致害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包含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致害主体为行政机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该机关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果致害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由其所隶属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二是致害主体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这里的行政机关指工作人员实施侵害时,其职权所属的行政机关,而不一定是该工作人员所隶属的行政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两个以上部门,也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以上行政机构和组织。 第二,两名以上分属不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责任归属考虑,可以理解为致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共同义务机关。 第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他们之间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但赔偿后可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担相应的赔偿费用。但如果引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被告,各自按其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致害时。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现实生活中,委托行政较为普遍。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在委托行政中,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因而,当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时。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阶段,政府的职能、机构设置还没有完全定型,行政机关的变动比较频繁。Btilii《国家赔偿法》第 7条第5款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⑤经行政复议的行为致害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所受的违法损害,经复议程序后可能有三种结果:即加重损害、减轻损害和维持原状。经复议的案件,是由原行政机关还是由复议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立法时存有争议。 按照职权主义原则,《国家赔偿法》最后规定,由最初侵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复议减轻损害或维持原状的,由原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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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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