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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和联系是怎样的?

2020-04-14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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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4-14回复

1992年七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在其制定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国际公约和惯例,故曾一度被认为是一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具国际性的国内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领先的地位。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主要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中的单位责任限制以及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以与规定。 就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言,我国是参照《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这构成了我国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法律规定之一,也是对于承运人的一个总的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称船舶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海事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这是一种十分特别的制度,纵观其它许多行业,都没有类似的责任限制制度.这种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极大地保护了包括承运人在内的责任人的利益,因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笔者以为,就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具有一般的补充意义,并不是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是由于: (一)、这种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申请人并不是仅仅是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凡是只要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这些人包括:船东、承租人、经营人或管理人、救助人。可见,拥有主张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资格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承运人。换言之,这种制度也不是为承运人单独设计的。 (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有明确的例外条款,因此即使根据《海商法》或《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承运人依据限制性债权可以申请责任限制,但是其并不一定能申请到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按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对这个例外条款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可能造成的损失”无需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假如该投诉的损失是一种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话:“轻率的”(recklessly)含有某种决定冒险或对其存在漠不关心之意;明知的要求涉及证明在疏忽行为发生当时行为人内心实际的明知,该疏忽行为的发生及它确实涉及该条考虑的可能的损害类型。 (三)、虽然能够引起海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原因的范围十分广泛,但是总体而言都只能是由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只有当损害是由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情况下,责任人才能提出责任限制。这种侵权不仅导致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性的损害。而在实践中,对承运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因为其侵权行为,更多地是基于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B/L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而对此,根据法律责任人只能对“非合同”的关系提起诉讼规定,责任人是不能提出责任限制的。因此,仅就货损索赔一项而言,就不是所有的货损索赔都可以主张船舶责任限制的。况且对货主而言,告侵权和告违约的救济方式是不同的。所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限制承运人的责任仅具有一种普遍的作用,并不能完全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限制主要体现着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单位责任限制中。单位责任限制又称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Packag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害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由于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我国是以则以《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为基础的,所以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也沿袭了《海牙规则》的做法,即以“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为六百六十六点六七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二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者为准”,除非承运人与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了赔偿价格。当然,这是属于合同法“定约自由”的范畴,一般应予尊重,除非他们规定的单位赔偿价格低于法律规定的价格。这是因为法律必须防止承运人利用自己较之托运人有利的地位来减轻自己的责任,而这也是《海牙-维斯比规则》所一再强调的。 由于《海商法》在承运人责任中所规定的对于承运人责任的限制不仅可以适用于因侵权还适用于因合同而引起的索赔,而且也不问引起货损的承运人的主观态度,因此几乎所有的承运人对所有的货损索赔都可以主张这种责任限制,所以它对有效地限制承运人的责任也便更为重要。因为毕竟在海事赔偿诉讼中,根据英国伦敦罗氏协会(Lloyd‘s)的统计,对货物损坏赔偿的诉讼往往占据了绝大多数的比例。 事实上在实践中,承运人/船东几乎很少使用船东责任限制制度,而是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会去主张单件责任限制。这是由于,一则在当今的国际航运中,一个航次只运一票货的情况并不多,大多数是由多个货主联合起来合租一艘船。这样除非发生特大的海损事故导致货物全损,否则船东/承运人并不值得为了其中一二票货的货损索赔而要求船舶责任限制。因为这种情况下船舶责任限制的最高额度几乎必然高于单位责任限制的最高额度。二则很多大的航运公司,如马士基、商船三井、中远等都很重视自己的商誉,如果总是动不动的就主张船舶责任限制,往往有损其信誉。更何况几乎所有的船东都是各种船东互保协会的会员,发生货损的索赔是由互保协会负责的。 因此在货损索赔中,鉴于承运人单件责任限制对象的针对性以及适用情况的广泛性,所以相对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而言,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是独立的,而且是应该第一位适用的。但是由于在海运货损的索赔中,究竟是告侵权还是告违约只是当事人自己的一种选择(因为二者往往是同时发生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承运人符合《海商法》第十一章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而且运用船舶责任限制又相比较于第四章中的单位责任限制对承运人而言又更为有利的话(比如货物全损),那么船舶责任限制是可以再一次适用的,即可以进行二次限制。二两次限制的结果往往是使承运人获得更加低的最高赔偿额度。 虽然这种做法对承运人做出了一种法律上的倾斜,但是这种倾斜不仅有其历史上的原因而且也有其现实上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就货损以外的损害赔偿而言,那就应该直接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这些损害赔偿的范围十分的广泛,包括:a发生于船上的与船舶运营直接相关或与救助作业有关的行为引起的财产灭失或损坏,即属于《海商法》207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b有关延误海上货运所致的索赔;c关于侵害非合同权利发生于与船舶经营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其它损失的索赔;d有关清除障碍物或使得货物对船舶无害所致的损失;e责任人以外的其它人,为避免或者减轻责任人根据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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