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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包括哪些?怎样对其进行分析?

2020-04-3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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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30回复

对自诉案件范围,国外立法例主要采取特定化和泛化两种方式。所谓特定化,就是刑诉法规定几种特定的犯罪为自诉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下列之一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予以追究,无需事先告诉检察院:(1)非法侵入罪(刑法第123条),(2)不是针对《刑法典》第194条第四款所指政治团体的侮辱罪(刑法第185条至第187条a、第189条),(3)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第202条),(4)伤害罪(刑法第223条、第223a条、第230条),(5)威胁罪(刑法第241条),(6)损坏财产罪(刑法第303条),(7)《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犯罪。①所谓泛化规定方式,是指自诉案件范围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一切犯罪或者对一切侵犯了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被害人和其他有自诉权的人都可以提起自诉。如英国对自诉案件范围就未明确限制。但即使如此,由于自诉权人缺乏取证和诉讼能力,大部分案件仍然必须由警察机关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并支持公诉。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在自诉案件范围的确定上,采取了将特定化与泛化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类。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单位在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里采取了特定化的规定。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是泛化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提起自诉。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对于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 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委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但是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此类案件属于可自诉也可公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发案时,若被害人尚不明确谁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能否作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有无充足证据决定的。当被害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动地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有必要时也应立案侦查。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也才能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八种案件被确定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解决了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严重、不需要侦查而不予立案时,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但在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害人的义务,即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性质上讲,此规定中的自诉案件是从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公诉不究,自诉启动,自诉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来运用的,其提起是以国家不启动诉讼程序为前提的,二者在发生时间上存在前后。对此类案件,理论上又称之为“公诉转自诉”。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有两条规定。一是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核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二是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因这两条规定明显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对自诉案件具体性质或范围未作出明确限定,造成实践中对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自诉案件范围的随意扩大。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是专门规定自诉受理案件范围的条款,并且在受理的范围上涵盖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因此,应该以该条的规定确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但是,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作严格的解释,因为从《六部委规定》对第二类第八种自诉案件和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来看,两者既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也有一定的联系。前者明确规定为《刑法》第四、第五章的犯罪,并且规定了犯罪的程度,而后者规定为侵害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行为,但对犯罪的程度没有限制。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后者对前者的犯罪类型作了限制,意在排除《刑法》第四章中侵犯公民民主权力的犯罪。而后者对此类犯罪的程度比前者的条件有所放宽,意在使即使是严重的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亦可通过自诉的途径加以救济。但并不是说凡是侵犯了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犯罪都可以自诉。 也就是说,“公诉转自诉”中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性质,而非犯罪的后果。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力的行为或者侵犯财产权力的行为,即使造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力的后果,受害人也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享有自诉权。比如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就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自诉。理由就在于交通肇事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后果,受害人并不享有自诉权。也许有人认为这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对此应该作目的解释,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告状难的情况,目的就在于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加强和完善对犯罪的追诉机制,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须知现代刑事起诉制度是一种以公诉为主的制度。在保留自诉的国家,原则上将自诉案件的范围限制在情节比较轻微和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②在我国修改刑诉法时对是否增加此规定本身就存在争议,虽然最后增加了这一规定,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扩大到任何犯罪都可以自诉的程度。另外,在这里有必要对“不予追究”稍作分析,根据刑诉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予追究”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在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较为普遍的观点是指不立案和不起诉。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撤消案件。构成这种自诉案件,可以说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成的自诉案件。也就是说这类犯罪案件本应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并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在公安和检察机关不予追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实现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性的起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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