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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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的四种情形。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首先,对于这一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重点就在于对“合理”两字的理解。所谓“合理时间”是指具有正当性的时间,我们都知道上下班是有时间区域的,可能提早一点,也可能推迟一点,比如下班以后还要加班,或者等交通高峰时段过了以后再回家,这些都是合理范畴内的时间。所谓“合理路线”则是指日常工作中因所必须的活动而采取的路线,比如下班途中要去菜市场买菜,或者去接孩子,这些都是合理的路线。其次,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款。也就是说,职工必须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情况,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最后,本所再针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给大家作简单的讲解。第一,职工与单位之间要签有合同,以此来证明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因特殊事由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例如工资条、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这些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职工要证明伤害是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职工既然认为自己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就要提出证据证明这一点,例如因加班而使得回家时间比正常下班时间推迟很多,又或者因为要接孩子放学而选择了不是平常惯用的下班路线,这些都需要职工自己加以证明。第三,时限问题。申请工伤认定是有期限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该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在一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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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几年案件数排在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经反复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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