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增加承包人在未收到价款前有权留置工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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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承包人在未收到工程价款时有权留置工程,1991版的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合同条件第28条“竣工结算”曾规定:“由于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但由于我国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当时市场和学术界一般都认为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所以1999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条“竣工验收”就删去了留置工程的相应规定。而由于前述《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已经事实上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建筑法》的修改中既要规定发包人未支付价款,承包人不得交付工程。还应当明确规定:“在发包人未支付价款时,承包人有权留置工程。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款,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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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留置权不存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只承认动产的留置权,所以对于建筑工程是不存在留置权的,不过有抵押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有权。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孳息。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有权留置动产并享有对该动产的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法律特征具有物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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