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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该怎样定性?

2020-06-11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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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回复

2000年4月15日,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该县某乡村民李某之子被绑架。该县公安局立即成立了以公安局政委为组长,副局长具体负责的专案组,明确安排该县刑警队副队长吴某同另一刑警张某守候在李某家中。当晚十时许,李某之子被绑匪放回家,带回了一封恐吓信和一枚手榴弹,绑匪称:“如果不按时送钱,手榴弹就会爆炸”。吴某在电话中向副局长汇报了恐吓信的内容,并说有一颗假手榴弹。随后,吴某带上恐吓信和手榴弹同李某父子到专案组。专案组负责人询问了绑架案的有关情况,但未提及绑架案的主要证据之一的手榴弹,接着又派吴某和张某继续守候在李某家中。次日,李某的妹妹及三叔来看望被绑架人。李某之子即拿出手榴弹说:“他们还给了我一枚假手榴弹”。于是就拿着进行玩耍,不料手榴弹发生了爆炸,李某之子当场被炸死;李某右手被炸飞,构成重伤;而李某的妹妹和三叔也分别被炸成了重伤和轻伤。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陆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曹某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吴某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应当对绑架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手榴弹及时提取而未提取,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已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李某的妹妹由于受了重伤,身上的弹片游离时常疼痛,现已无法正常劳动;李某的三叔受伤之后,无钱医治,不久郁闷而死。 2000年7月,原告李某夫妇、李某的三叔和李某之妹以某县公安局及两名刑警为被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两名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没有定性,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2001年6月,两起刑事案件审理终结。2001年7月,法院民庭通知原告及被告某县公安局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后该县公安局与原告庭外经过协商,达成了和解,赔偿金额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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