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内容有什么?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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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25条定义虽然只包含了依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产生的两种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也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188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本来这也应属于船舶留置,但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必须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所以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扣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这一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产生船舶留置权。虽然海难救助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但毕竟这使救助人多了一种救济选择,更何况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先行经过繁复的司法程序。除海上拖航与海难救助以外,沉船起浮或打捞法律关系、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的装卸法律关系、同一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同一侵权法律关系,除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都可能成立广义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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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原因。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1.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二、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又叫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竞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次序问题。
应付给承运人的其他费用没有支付,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因此承运人可以将其货物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的货物,在船舶到达卸货港后六十日内未提取的,承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仓储成本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提前申请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应当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给承运人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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