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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竞业限制的权利主体必要条件都有哪些。

2020-06-24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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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4回复

具有商业秘密是否是用人单位作为竞业限制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对此问题,瑞士民法和德国商法均予以肯定,但瑞士债法上称为雇主“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德国商法上则称为雇主拥有“营业上的正当利益”。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来看,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具有商业秘密作为用人单位受到竞业限制保护的前提。用人单位只有在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时,才可要求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较为合理。理由在于:竞业限制形式上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的限制,其实质上是防止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不正当的使用,从而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可保护的利益这个前提的存在,竞业限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由于立法对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没有规定,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过宽的现象。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那么这种做法就明显不妥。这使得用人单位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员也给予了竞业限制,既损害了他们的劳动权利,支付了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为避免这种状况,如果劳动者是一般员工,在工作中不可能也不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企业无必要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当只选择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根据2007年6月29日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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