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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有哪些

2020-07-01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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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回复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虽全面但比较灵活,而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会仲裁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仲裁程序最大可能的避免国内程序法的约束。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 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1961年日内瓦欧洲公约都对此予以承认。但是,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对于“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而由仲裁庭决定问题,仲裁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有最终和最强的效力,不遵守这些强制性规范,仲裁地国家的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因此,仲裁庭应首先注意这些强制性规范,然后应避免审理范围书的规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冲突,最后还要了解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的规定。 如果仲裁规则对此项内容的拟定没有规定的话,下面的一些方法可供借鉴: 1.审理范围书直接引用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约定的,或当事人未约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仲裁庭决定的适用的规则时可决定是否援用某国程序法。”“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此种方法可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庭的灵活性。 2.审理范围书在引用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的同时,可再附加一些特殊的约定来管辖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此种方法除能保证仲裁庭的灵活性之外,还增加了对程序规则的可预测性。不过,仲裁庭在另制定一些规则时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仲裁庭拟定的程序规则是否所有当事人都接受?第二,如一方不接受,其不接受的事实在多大程度上延误或妨碍拟定和签署审理范围书?第三,如果制定过于详细的规则对拟定程序不利,不妨简单些,除非是必须首先要处理的,如怎样解决保密文书的问题等。 3.审理范围书直接援引某国的程序法(如果没有合适的规则时)。但应注意,国家的程序法是为法院诉讼而设计的,很多规定不一定适合仲裁、特别是国际仲裁,应排除那些不合适的规定;另外,国家的程序法一般比较复杂,对日益灵活多变的国际商事仲裁的适应性较差;还有,国际商会仲裁中的仲裁员、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分别来自不同的国家和法律体系,能否保证他们对某一国家的程序法达到同等熟悉程度;最后,如果选择某国的程序法不是仲裁地国的法律,可能在管辖权、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一系列事项上会引起难以预料的复杂性。所以,这种方法的采用,最好是选择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或者是选择当事人和仲裁员都熟悉的国家程序法。此外,采用这种方法,要特别写明在拟定的规定与国家程序法冲突时哪个优先适用,当然,优先适用也要符合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2] “具体程序规则”项中,有些特殊事项应列入审理范围书中: (1)仲裁语言。原则上当事人的约定对仲裁员有约束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方可行使仲裁规则第16条赋予的权力,即“当事人对仲裁语文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文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仲裁语文。”从实用和费用考虑,一般是规定一种语言。但也有少数情况,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程序的公正性,规定使用两种语言。在后一种情况下,审理范围书应规定,凡仲裁庭制作的信件、程序命令和仲裁裁决只使用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两种语言的文件有矛盾,以……版本为准。向仲裁庭提交的材料是另外语言的,应附翻译本。但有时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作的口头证言或书面文件、证据等没有附翻译本,那么翻译的费用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后这种费用的分担应在裁决书中反映出来。 (2)当事人交换仲裁文件的次数以及时间限制。 (3)使用专家证人的有关事项。 (4)三人仲裁庭对程序问题的决定意见不一致时的处理(通常首席仲裁员被授权可单独决定程序中出现的情况)。 (5)部分裁决和临时裁决问题。 (6)仲裁庭采取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事项。 (7)程序进行中的管理秘书的问题。 (8)当事人是否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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