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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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界定,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着本质的区别:经济合同纠纷,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为前提,其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但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例如虚设担保固然是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但不能据此认为凡是虚设担保的行为都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然虚设了担保,但目的是为了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商业上利润的,则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行为人签订合同以后,事实上没有履行,但没有履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可能是行为人的经营困难造成的。因此,对两者的界限,应该从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行为的实践及其效果等联系起来综合分析:(一)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行为人签订合同是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合同上的利益。目的,虽然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主观的目的形成后,不会永远停留在大脑中,主观目的总是要通过客观存在来实现目的,主观的心理内容可以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应注意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区别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经济合同。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合同。合同欺诈同样是违法行为,但一般情况下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这种民事上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如何区分,关键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是为了通过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骗取财物。当然,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合同欺诈恶性发展就成为合同诈骗。即使行为人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欺诈行为,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在履行中萌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注: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从而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情况也是常见的。(二)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依据众所周知,签订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这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往往没有履约能力,但为了骗取财物,任意夸大履约能力,所依据的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而经济合同纠纷中,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后来因为工作失误等某些特殊原因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因而引起了经济纠纷。应当注意的是,订立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是否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诈骗的依据。“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着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注:王晨著:《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有时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努力,凭借客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和主观上的努力,创造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履行了合同,就不应属于诈骗行为。例如,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是先购后销,也可以是先销后购。先与上家签订购货合同,然后再与下家签订销售合同,这应当视为有履行合同能力。如果行为人先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再签订购货合同,应该说,行为人一开始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后来,行为人经过努力,履行了合同,这应当是允许的。相反,行为人虽然在签订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签订合同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种种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达到骗取行为的目的,这种签订合同是假,骗钱是真的手段,同样是合同诈骗。(三)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手段及欺骗的程度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合同诈骗的主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就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或没有货源,或者利用虚假的担保,欺骗对方,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骗财的目的。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也会有某些虚假的成分,但行为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这里,虚假内容的程度十分重要,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按有关规定应当告知对方的商品瑕疵而不告知,属于合同欺诈行为;而签订合同时将无货源说成有货源就是合同诈骗行为。(四)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态度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均会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先取得合同的标的物或货款,将其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去,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去履行合同;二是积极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如积极组织货源,落实生产任务等;三是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均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或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本身也是履行合同的表现。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他人财物,因此,他取得合同标的物后或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偿还债务,造成无力归还的事实,或携款逃之夭夭,以此来占有对方的财物。违约后,不但不想方设法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判断是否利用合同诈骗的一个重要依据。(五)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客观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不同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经营决策失误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当事人由于本身就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是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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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且后者的一方在签定合同时也可能有某种欺骗性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则是民事纠纷,二者有本质不同。 然而,在实践中,区分二者的界限往往是比较复杂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没有这一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遭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当事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
二者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 并且后者的一方在签定合同时也可能有某种欺骗性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则是民事纠纷,二者有本质不同。 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应注意考察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一般情况下,有履约诚意的,都是有履约能力的,否则就不会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者则往往是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 2、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使用欺骗手段。合法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适用欺骗手段,且有履约能力,一般是可以证明其有履约诚意的。 但是应当指出,在经济合同纠纷中,也并非不可能存在任何欺骗因素,只是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的个别条款,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履行合同诚意者,必然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者一般是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的,有的即使履行部分合同,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骗取其财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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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是什么?
二者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且后者的一方在签定合同时也可能有某种欺骗性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则是民事纠纷,二者有本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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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 并且后者的一方在签定合同时也可能有某种欺骗性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则是民事纠纷,二者有本质不同。 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应注意考察以下几方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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