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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转入确权诉讼程序都要做些什么呢?

2020-05-08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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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8回复

普通程序是否可以转入确权诉讼程序,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程序的转换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基础,没有明文规定,普通程序不能转入确权诉讼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海事请求人进行债权登记时提供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债权证据,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该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2004年3月,某渔业公司对某货运公司提起的海运货损赔偿诉讼案件,同时申请对被告所属的船舶予以保全。大连海事法院受理了此案,立为“商初字”文号,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被告货运公司所属的船舶。在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原告渔业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均进行了债权登记,其中包括已经在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被告货运公司提起诉讼的两个债权人。该轮被强制拍卖后,原告渔业公司申请将本案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厦门海事法院将两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后,两债权人也申请将案件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此,被告货运公司认为,可以依据《海诉法》第116条提起确权诉讼的债权人,只能是海事法院发布强制拍卖船舶公告后尚未提起诉讼的登记债权人,而本案的原告起诉在前,债权登记在后,诉讼程序不能由普通程序转入确权程序,不能任意扩大对法律的解释。 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确权诉讼程序,其实质无非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当事人有无上诉权的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法院内部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将在发布船舶拍卖公告前即已起诉的案件,转为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这三件案件均应适用普通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提起船舶强制拍卖程序的“首案”不能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而其他法院因本院拍卖船舶而移送的案件可以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三件案件均应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海诉法》第十一章第一百一十六条不应当仅仅被视为提起确权诉讼的程序规定,综合该章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是海事请求人进行债权登记时提供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债权证据。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应当适用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相同情况相同处理,这是法律程序公正和公平的应有内容。如果对诉因相同、案情相似的案件,只是由于起诉的时间不同,就有的适用普通程序二审终审,有的适用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既不符合《海诉法》第十一章特别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能充分体现司法机关在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和公平,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程序上的公正和公平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三,《海诉法》规定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目的是缩短案件审理的过程、加速船舶拍卖价款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如果不允许前述三案一审终审,就会导致其他大量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要等待这三案的二审终审结果(若是二审发回重审拖延的时间就更长),不仅这三案当事人增添了诉累,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所增加;更有甚者,移送两案的当事人甚至可能会撤回原来的起诉,然后再到拍卖船舶的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后,重新提起确权诉讼,以达到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这样将有损于司法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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